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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戶籍法令設籍之現役軍人,除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外,並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遇有戶警人員查對戶口時,應出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拒絕。 二、年終戶口校正期間,因公不能親自接受校正時,應將國民身分證留交其家屬代辦校正,無故不辦理校正,經該管戶警人員查明後,除仍應遵限補辦校正外,其逾限者,並得依戶籍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奉准退伍、停役或除役離營時,應持憑有效之離營證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後,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行職業變更之登記,其離營證件,由相關單位加蓋印章後發還。 四、在現役期間死亡或失蹤者,其服務單位及有關師團管區司令部,應依留守業務規程內有關死亡失蹤處理之規定,通知其家屬,憑上開機關轉發之通報向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或失蹤註記。其無眷屬同居者,應通知有關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或失蹤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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