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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再審事件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甲、通常訴訟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先調齊本案全卷進行審查,如再審之要件合法,應即送達再審理由狀繕本,並裁定命繳裁判費。 (二)如以一狀對數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一併提起或聲請時,應注意各個再審案之管轄法院有無錯誤及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駁回後,當事人復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於一狀中將前審案號逐一列載時,應先通知當事人陳明再審之真意,究係對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抑對在後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提起,或對各審判決裁定一併提起(如係數個再審案一併提起,應作為數案分別處理),經調查明白後,除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外,應依其陳明之真意徵收裁判費。如有屬本院管轄者,亦應於卷面註明。 (四)再審之訴應具備下列要件: €  1.須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 €  2.須未逾再審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 €  3.須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  4.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  5.須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  6.須非前訴訟程序判決勝訴之當事人(67台再一二四號判決參 照)。 乙、簡易訴訟程序非訟事件部分: (一)對於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之上訴抗告,經以裁定駁回者,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為再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 (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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