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 異動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事項依最高法院(下稱本院)處務規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二、民事事件,依上訴、抗告、再審、聲請等程序,就期間、送達、訴訟標的、訴訟費用、訴訟承受、訴訟救助、共同訴訟等,為初步之審查。
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所用之名稱如何,均應依照第三審上訴程序審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者,亦同。
四、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移送原審法院依法辦理,並通知具狀人。 對於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聲明不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訴訟卷宗到達以前,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或繳納裁判費之統一收據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五、卷證齊全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 (二)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 (三)上訴狀聲明引用原審理由,而未提出上訴理由者。 (四)非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上訴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所為之上訴,不在此限。 (五)對於同造當事人上訴者。 (六)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七)無上訴權人之上訴或對於不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者。 (八)對於終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但若合於再審程序者,應以再審受理(參見十七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 (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提起上訴者。 (十)對於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上訴,而該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 (十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或通常訴訟程序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者,但原判決在提高上訴利益額以前者,不在此限。 (十二)經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 (十三)第二審判決後提起附帶上訴者。 (十四)對於第二審終局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提起上訴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六、上訴除不能補正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命補正: (一)上訴不合程式者。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欠缺者。 (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七、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迅將撤回上訴狀繕本送達他造,並通知撤回之當事人發還卷宗,本案予以銷號(他結)。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受選定人限制為捨棄、撤回之被選定人,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撤回書狀到院已在本院評決之後者,仍應將撤回書狀送庭辦理。 抗告、再審,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八、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於移送民事庭後,始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十日。 (二)刑事已上訴第三審並敘述上訴理由者,其附帶民事訴訟得予援用。(三)刑事上訴第三審未敘理由,亦未於法定十日期間補提理由狀,附帶民事訴訟又未另具理由者,為不合法。
九、附帶民事訴訟應否徵收裁判費,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應徵收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事件,其上訴利益如超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者,應徵收裁判費。 (二)免徵收裁判費 1.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 2.當事人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免徵裁判費。
十、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而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額,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提起附帶上訴者。
十一、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者。 (二)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者。 (三)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或通常訴訟程序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或雖在上開額數以上,但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四)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者。 (五)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六)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 (七)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定抗告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八)已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者。 (九)對於抗告提起附帶抗告者。 (十)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各裁定抗告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十一)對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十二)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抗告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十三)對於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九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告雖不合法,仍應與上訴案一併送本院。)
十二、關於抗告人能力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準用第六項之規定。
十三、再審事件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甲、通常訴訟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先調齊本案全卷進行審查,如再審之要件合法,應即送達再審理由狀繕本,並裁定命繳裁判費。 (二)如以一狀對數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一併提起或聲請時,應注意各個再審案之管轄法院有無錯誤及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駁回後,當事人復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於一狀中將前審案號逐一列載時,應先通知當事人陳明再審之真意,究係對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抑對在後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提起,或對各審判決裁定一併提起(如係數個再審案一併提起,應作為數案分別處理),經調查明白後,除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外,應依其陳明之真意徵收裁判費。如有非屬本院管轄者,亦應於卷面註明。 (四)再審之訴應具備下列要件: € 1.須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 € 2.須未逾再審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 € 3.須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 4.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 5.須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 6.須非前訴訟程序判決勝訴之當事人(67台再一二四號判決參 照)。 乙、簡易訴訟程序及非訟事件部分: (一)對於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之上訴或抗告,經以裁定駁回者,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為再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 (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十四、再審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者。 (二)已逾再審期間者。 (三)未表明再審理由者。 (四)依前條規定命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 (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六)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者。 (七)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提起再審者。 聲請再審,準用前項之規定。
十五、扣除再審在途期間,應適用本院在途期間表之規定。
十六、對於第三審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雖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如無第十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再審之訴仍屬合法。
十七、關於再審當事人能力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準用第六項之規定。
十八、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均須編案。 聲請事件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應以通知答復,並為必要之處理。就繫屬本院之事件,催請裁判或發還卷證者,如未分案應於三日內以民事第一庭名義函復之,如已分案應即送庭辦理。
十九、事件終結後,下列各款聲請,分由原主辦法官依法辦理: (一)聲請公示送達。 (二)對於判決或裁定聲請更正。 (三)聲請補充判決。 (四)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五)裁判後始發現有承受訴訟之事由。 (六)有關當事人之聲請或其他必須處理之事項。
二十、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應編聲字案。
二十一、對本院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者,於調取全卷後分案。
二十二、計算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應注意下列各項: (一)應扣除期間: 1.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之次日代之。 2.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不扣除期間: 1.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2.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而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 3.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並非法定期間,除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以職權酌予伸長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4.補正期間,如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
二十三、當事人請求伸長期間,應送請審判長核定。
二十四、代理權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而收受裁判正本之日期先後不一者,其期間之計算,以最先送達之日為準。
二十五、代理權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收受裁判之日,先後不一者,其期間之計算,以最先送達之日為準。
二十六、訴訟進行中,有應送達於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文書者,以郵務送達或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二十七、送達文書,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人數送付,惟向當事人數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數人內之一人為送達者,得祇送付文書一件。
二十八、當事人有數人而代收送達人祇一人者,送付文書以當事人之數為準。
二十九、未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送達,或送達顯不合法,或送達顯有疑義者,應函原法院調查,或囑其補正。
三十、訴訟標的,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內,就財產權之上訴利益額數,與非財產權分別計徵。 (一)財產權事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至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辦理。 (二)非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 (四)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
三十一、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有疑義或爭執時,應先函請原法院代為調查,或依法鑑定。
三十二、標的計算困難或不能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辦理。
三十三、同造二人以上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合併計算。
三十四、下列上訴事件免徵裁判費: (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但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者,應退還原審法院,俾命第一次上訴人繳(徵)足。 (二)准予訴訟救助者。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移送之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即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之訴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五)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免徵裁判費者。
三十五、下列租佃爭議上訴事件,應徵裁判費: (一)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基於調解調處為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該會拒不移送,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均不能免徵。 (二)出租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對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者。 (三)不遵照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而另行起訴者。
三十六、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除本院應處理部分外,應移送收費法院辦理。
三十七、訴訟程序之停止,如無承受訴訟之聲明,應請原法院調查有無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及其姓名、年齡、住址,有無法定代理人並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暨其與本人之關係。應承受之人如為法人,則法人之名稱、事務所,並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三十八、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原法院裁定者,應送原法院調查辦理。
三十九、案件繫屬第三審後,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應先分案,依職權命為承受訴訟。
四十、曾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效力及於上訴審,但於反訴、再審之訴及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生之新訴,均無效力。
四十一、於保全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效力不及於本訴。
四十二、訴訟救助專屬於受救助人一身之權利,受救助人死亡者,其效力當然消滅。若受救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於合併消滅時,亦同。
四十三、審判長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不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停止進行。
四十四、對於共同訴訟,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依法應由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應先命補正。 (二)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 (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上訴既屬合法,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共同訴訟人另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四)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其效力及於全體,其他視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四十五、本事項自院長核定之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