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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者。 (二)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者。 (三)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或通常訴訟程序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或雖在上開額數以上,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四)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者。 (五)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六)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 (七)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定抗告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八)已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者。 (九)對於抗告提起附帶抗告者。 (十)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各裁定抗告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十一)對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十二)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抗告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十三)對於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九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告雖不合法,仍應與上訴案一併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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