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關於抗告人能力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準用第六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12條》規定,對於抗告人能力代理權欠缺的情況,應參照第六項的規定進行補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492條第2項,法院在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的情況下,應命其補正。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不論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都有權依職權進行調查。如果初審法院沒有進行調查,或當事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補正證明,二審法院仍有權進行進一步的調查或要求補正。 這條法條的一個範例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簡抗字第四號裁定,其中提及了補正能力代理權欠缺的情況。另一個範例是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其中針對分公司的當事人能力的問題進行了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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