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迅將撤回上訴狀繕本送達他造,並通知撤回之當事人發還卷宗,本案予以銷號(他結)。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受選定人限制為捨棄、撤回之被選定人,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撤回書狀到院已在本院評決之後者,仍應將撤回書狀送庭辦理。 抗告、再審,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7條規定了撤回上訴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當一方提出撤回上訴狀時,應立即將撤回上訴狀的正本送達對方當事人,並通知撤回的當事人發還案卷,並將本案結束。對於被告接收到撤回書狀後未在十日內提出異議的情況,視為同意撤回。此外,被選定人在限制下不能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若撤回書狀在本院評決之後提交,仍應將其送庭辦理。對於抗告和再審,可以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有關撤回上訴的一個相關範例是,當一方在提起上訴後決定撤回上訴並提交撤回書狀的情況下,該撤回書狀應即送達對方,並通知撤回的當事人發還案卷,從而將案件結束。如果對方在收到撤回書狀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回。這個範例符合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7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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