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計算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應注意下列各項: (一)應扣除期間: 1.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之次日代之。 2.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不扣除期間: 1.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2.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而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 3.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並非法定期間,除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以職權酌予伸長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4.補正期間,如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
根據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22條的規定: 1. 根據條文中的「應扣除期間」,計算期間時應注意以下兩項: a. 如果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以下一個工作日代替。 b.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時,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根據條文中的「不扣除期間」,以下情況不需要扣除在途期間: a. 當事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 b. 當事人雖不住在法院所在地,但由特別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 c. 限期要求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的情況,除非法院或審判長根據職權考慮情況給予延長,否則不需要扣除在途期間。 d. 補正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長,且當事人在期間內沒有進行應該執行的訴訟行為,則自動產生一定的效果。 以上是根據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22條的規定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來自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22條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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