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卷證齊全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 (二)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 (三)上訴狀聲明引用原審理由,而未提出上訴理由者。 (四)非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上訴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所為之上訴,不在此限。 (五)對於同造當事人上訴者。 (六)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七)無上訴權人之上訴或對於不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者。 (八)對於終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但若合於再審程序者,應以再審受理(參見十七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 (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提起上訴者。 (十)對於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上訴,而該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 (十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或通常訴訟程序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者,但原判決在提高上訴利益額以前者,不在此限。 (十二)經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 (十三)第二審判決後提起附帶上訴者。 (十四)對於第二審終局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提起上訴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 5 條的第五項規定了上訴為不合法的情況。以下是每項情形的釋義: (一)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指上訴人未在法定的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二)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指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未具體說明上訴的理由。 (三)上訴狀聲明引用原審理由,而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指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僅引用原審的理由,沒有提出自己的上訴理由。 (四)非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上訴者:指上訴人不對第二審的終局判決提起上訴。 (五)對於同造當事人上訴者:指對於與自己為相同當事人的人提起上訴。 (六)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指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者根據上訴狀的記載可以明確認定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七)無上訴權人之上訴或對於不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者:指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或者對於不應該成為被上訴人的人提起上訴。 (八)對於終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指對於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如果符合再審程序的情況,應該進入再審程序(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 (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提起上訴者:指在放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又重新提起上訴的情況。 (十)對於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上訴,而該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指對於維持第一審判決的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中的一部分未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 (十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或通常訴訟程序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者,但原判決在提高上訴利益額以前者,不在此限: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額度,而且原判決在上訴利益額度提高之前。 (十二)經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指已經被限期命令補繳裁判費,但超過期限仍未繳納。 (十三)第二審判決後提起附帶上訴者:指在第二審判決之後提起附帶上訴。 (十四)對於第二審終局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提起上訴者:指對於第二審終局判決關於假執行的裁決提起上訴。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裁決,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 5 條。 2. 最高法院第十八年重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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