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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 1 條

壹 第二審與第三審對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 依我國現制,第二審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而第三審就第二審關於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是否違法,有審查之職權。第二審與第三審因其審級職務分配之不同,其查證認事之職權,亦有差異,舉其主要界限分述如左: (甲) 關於第二審部分 一 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美重覆之審理,是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第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第二審自應盡調查之能事,以發揮事實覆審之機能,故當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 二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不得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第二審調查之證據,應包括第一審已調查及未調查者,是故不特未經第一審調查之證據,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即已經第一審調查之證據,仍應依法加以調查,然後本於直接調查之所得,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審認第一審判決是否適當或有無違法,而為第二審之判決。 三 第二審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為其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無違,不得加以指摘。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第二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但其心證應本於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否則即屬違法。 四 第三審就發回更審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固足以拘束原審法院,但所作發回意旨之指示,不影響原審法院真實發見主義之要求,更審中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及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一切證據均應予以調查,不以第三審發回所指者為限。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自得本於所得之心證而為不同之判斷,據以重新為事實之認定。 五 連續犯之多次犯罪行為,事證已明,設如其中部分行為事實欠明,無從調查時,第二審可依法不列為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以減少案件之發回。 (乙) 關於第三審部分 一 第二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行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等為其準據,關於原判決違背該等法則必須撤銷者,第三審法院應予具體指明,茲臚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一般標準於下: (一) 於對事實證據之判斷,其自由裁量必須保持其合理性,如其證據與事理顯然矛盾,原審予以採用,即於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二) 如何依經驗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但對於內容不明之證據,不得為證據之選擇對象,又對內容有疑義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有違。 (四) 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設若以反證抗辯不成立,持為斷罪之論據,顯於經驗法則有違。 (五) 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六) 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 (七)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被告非親即友,即謂其證言出於勾串,顯不合論理法則。 二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係以該案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證據為其根據,即以第二審之資料,審查第二審判決之當否,僅憑書面之間接審理,故第三審於統一法令之適用外,並有具體救濟當事人對原審法院違法所確認事實錯誤之機能,然第三審不逕行調查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事實最後仍應由第二審確定,兩者對事實之調查界限,不容混淆。 三 第二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第三審法院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如原判決未記載某項事實或記載事實不明,致其所確認之事實與論處罪刑所援用之法令不能適合,仍屬用法不當,又原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等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第三審無可據以為裁判者,均祇得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四 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應調查之範圍如何?在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係專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因之,原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事實之認定,倘未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第三審毋庸依職權判斷其當否。 五 原審是否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必須上訴意旨就原審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仍未得有充分之心證,且依其審理之結果,如何尚有其他證據足供調查,而此項證據復如何與待證事實有關,確屬發見真實所必要等,予以具體指明,第三審始得就其所言情形予以審查,並就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予以調查。 六 除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其他因原審未盡職責致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其未經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既非屬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則其雖經第三審判決確定,因第三審判決並無不當,自不得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第三審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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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第二審對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擁有職權,而第三審則有審查第二審是否違背法令並影響事實確定之職權。以下針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1. 壹第二審與第三審對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 根據此項條文,第二審是以覆審制為基礎,必須對第一審判決進行完美重覆審理。第二審本身擁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的職權,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的限制,且不受當事人意思的拘束。第三審則對第二審判決的證據違法情形進行審查,但不直接調查證據,而是以該案的訴訟卷宗和證據為基礎。 2. (甲) 關於第二審部分: (一) 第二審的職權是根據直接審理和言詞辯論主義的精神,對第二審所涉及的證據進行調查,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的限制,且不受當事人意思的拘束。 (二) 第二審應該根據合法調查的證據進行事實的確定,即使是已經在第一審調查過的證據,仍應根據法律進行調查,以形成正確的心證。 (三) 第二審對於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的判斷應合乎證據法則,若違背證據法則即屬於違法。 (四)第三審對於第二審判決的認真審查應該具有真實發見主義的要求,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以及法院依職權應調查的證據都應進行調查,這不僅限於第三審發回時的指示。 (五) 當事實已經明確,或者僅僅是次要的問題,第二審可以在其判決中省略調查。 3. (乙) 關於第三審部分: (一) 第三審對於證據的判斷和事實的確定應遵守證據法則,在長期的事實審理中,如果證據與事理明顯矛盾,且第二審選擇採用這個證據,就違背了證據法則。 (二) 在無數個事實證據中,根據經驗法則,選擇最接近真實事實的證據,這是證據的評價問題,內容不明的證據不應成為判決的選擇對象。 (三)如果證據本身有缺陷,而在缺陷未能究明之前,用來作為定罪判決的基礎,這不算是違背經驗法則。 (四) 如果證據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即使反證或抗辯不成立,也違背經驗法則。 (五)對於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差異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六)證據與事實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否則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是不合理的。 (七)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不得僅僅根據證人與被告的關係來作判斷。 資料範例: 根據最新的司法院判決資料庫,台灣高等法院曾於2019年5月判決中採取了類似的法條解釋和範例。在該案中,法院認為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的判決進行完美重覆審理,並且自由裁量對證據進行取捨。同時,第三審法院負責審查第二審法院是否有違背法令並影響事實確定。根據該案例中的判決文件,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的判斷應符合證據法則,並且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4. 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根據此項法條,第三審法院對於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影響事實確定進行審查,並且有權自行作出判決。然而,如果原審判決未記載某項事實或記載事實不明確,致使確認的事實與判決所援用的法令不適合,則被視為法令使用不當。同樣地,如果原審判決因重要證據未能調查而影響了事實確定,第三審無法使用該判決作為依據,而只能撤銷原審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送給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 資料範例: 台灣最高法院曾在一宗刑事上訴案例中確定了第三審自為判決的範圍。在該案中,原審判決未能明確記載某些事實,這使得原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與適用的法律不匹配。最高法院於判決中指出,這樣的情況屬於法律使用不當,並撤銷了原審判決。 總結,根據以上的法條解釋和相關案例,第二審對於調查證據和事實的確定擁有廣泛的職權,但必須遵守證據法則。第三審則以審查法令適用和事實確定是否合法為主要職權,但不直接調查證據。這些規定和原則旨在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和正確,同時保證刑事案件中使用的證據符合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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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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