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 3 條
參 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減少發回更審 依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列各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為加強第三審積極之功能,避免案件發回過多,應就我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為妥善之運作,以適應現時需要減少發回更審。 一 第三審應嚴格貫徹法律審,認為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法院裁量權行使欠妥,或單純理論之爭執,或所指摘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等事項為其上訴理由者,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二 第三審依訴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有下列情形之重大違誤而撤銷之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 原判決對刑罰之量定,所為或未為裁判上酌減、免刑、裁量權之運用顯有違法者,第三審應自行量處適度之刑。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係指不影響於重要事實之確定而言,下列事實應認為重要事實。 (1)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2) 法定刑罰加重或減免之原因事實。 (3) 阻卻違法性事由之事實。 (4) 阻卻責任性事由之事實。 (5) 特別經驗法則 (專指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始得知之事實) 。(6) 其他習慣、地方制定自治法規及外國法之類,依法應予適用者亦屬要證事實,自應經事實審調查證明為必要。 至於量定刑罰之事實,裁判上刑罰加重、減免之原因事實,訴訟法上之事實,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等等,此或無庸舉證,或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或屬各級法院所得自由裁量,解釋上應不包括在內。 (三) 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者,第三審應為撤銷之諭知。 (四)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行為顯屬不罰者,第三審應逕為無罪之諭知。 (五) 事實有記載理由內未記載加重之事由 (如累犯) 而其科處之刑超過法定刑度,或未載明減輕事由 (如未遂犯) 而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為輕之刑,或已認定為累犯而未予加重,認定屬自首而未予減輕等。 (六) 應宣告褫奪公權 (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 而未予宣告。或應諭知保護管束 (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 而未予諭知者。 (七) 應沒收 (如違禁物,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等) ,竟未予沒收。 (八) 連續行為之終了日期,在前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或於假釋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 (九) 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犯罪已經因案發覺,竟因其於訊問中陳述另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行為,而依自首減輕其刑。 (十)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第二審竟予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 (十一) 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在減刑之列,竟因其輕罪部分得減刑,而對重罪誤予減刑。 (十二) 認定事實無誤,如事實記載於某日下午三時侵入住宅行竊,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無誤,乃依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罪科刑。 (十三) 其他法律上之見解,與法律規定、解釋、判例之見解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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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三條,第三審法院有權自行判決並撤銷原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三審法院應遵循以下原則:(1) 上訴理由必須適應法律規定,不能僅僅因為在事實認定、取捨證據、法院裁量權行使以及僅僅在理論上有爭議等方面指摘原判決而上訴。(2) 第三審法院可以嚴格貫徹法律審查,認為非以違背法律為上訴理由,而是指摘原判決中事實認定的錯誤、證據選擇不當、法院裁量權的不當行使,或者僅僅是概念上的爭議,或者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符合等理由,都應該被視為違反法律程序而被駁回上訴。(3) 第三審根據訴訟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如果認為原判決存在以下重大錯誤,則應自行判決: - 原判決對刑罰量刑方面,如未根據法定的情節減輕刑罰或未正確運用裁量權的情況。 - "不影響於事實確定"指的是不影響重要事實保持確定的意思,以下事實應視為重要事實: 1.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2. 法定刑罰增加或減輕的原因事實。 3. 阻卻違法行為的事實。 4. 阻卻責任的事實。 5. 特別經驗法則(只有具有特殊知識或經驗的人才能知道的事實)。 6. 其他應根據習慣、地方制定的自治法規和外國法律等適用的事實,也應被視為重要事實,必須經過事實審證實。 - 除非量定刑罰的事實,裁判上對刑罰增加或減輕原因事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事實,公眾所公知的事實或者法院已知的事實,這些都不需要提供證據,或者根據第三審的職權調查,或者是各級法院的自由裁量,應該不包含在證據的範疇內。 - 如果原判決在判決緩刑方面存在要件不合適的情況,第三審應該撤銷該判決。 - 如果根據原判決確定的事實,行為明顯不應處罰,第三審應該宣告無罪。 - 如果有某些加重的事由(例如重複犯罪),但在記載的理由內未記載,導致刑罰超出法定刑,或者未記載減輕事由(例如未遂犯)導致刑罰較法定最低刑輕,或者已確定累犯但未加重刑罰,確定自首但未減輕刑罰等情況。 - 應當沒收的情況,但未進行沒收(例如違禁物品,刑法第219條等)。 - 對於連續行為的終結日期,在前一次判決的有期徒刑執行結束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分執行且赦免五年內,或在假釋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行而未根據累犯從重刑罰。 - 對於第一級法院已經知曉的重罪,如果在被告上訴或者為了被告的利益而上訴的情況下,第二級法院撤銷前一判決並宣告更重的刑罰。 - 對於一個犯罪行為存在特別重的處罰依照法律(如兵役法違規中妨害兵役的第26條)但未予以宣告,或者須要宣告的監護措施(如青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但未宣告。 - 其他的法律見解與法律規定、解釋、判例之間的抵觸情況。 以下是一些範例: - 如果在重罪案件中,原審判決中宣告的刑事責任,其一部分因案發現而未問且令被告在訊問中陳述了另一部分未發現的犯罪行為,而依自首減輕刑罰的情況。 - 如果被告提起上訴或為了被告的利益而提起上訴的情況下,第一審判決所適用的法條適當,但第二審卻撤銷並判處較重的刑罰。 - 如果在記載理由內沒有記載加重的情況(例如重複犯罪,侵入住宅作家盜案的事實記載了應在某個下午3點發生,相關的證據和判斷都沒有錯誤,但卻依據半夜侵入住宅竊盜的論罪判處刑罰)。 - 其他的法律見解與法律規定、解釋、判例之間的抵觸情況。 以上是對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第3條)的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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