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肆 下列情形,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可維持原判決,毋庸改判 一 原判決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而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 (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已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主文內僅揭明竊盜;又共同殺人已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而主文僅記載殺人之類。) 第三審判決祇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不必改判。 二 據上論結部分,雖漏引該當法條,但其理由已敘及,而與科刑上並無出入者。 (如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情狀可憫恕,應酌減其刑。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已載明某甲雖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暨與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某乙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以共犯論,而據上論結漏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類。) 第三審判決補正其漏引之條文即可。 三 犯罪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例如被告所行使之文書已證明為其所偽造,惟對偽造之時間、地點因其堅不吐實,無法作進一步之調查,但本於吸收關係,其偽造後又復行使而行使之行為明確者,應依行使之高度行為處斷,自不必仍予發回。 四 裁判上一罪,其輕罪部分非有顯著之違法情形或重大瑕疵存在時,得不予發回。 五 事實與理由文字之顯著誤寫,如殺人案件,原判決所採取之驗斷書等證物,顯示原判決誤寫被害人被剌殺之刀數及傷痕之大小,但既屬顯然誤寫,第三審得於判決內加以指正,毋庸以此作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 證據違法,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外,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須其違背法令於判決有影響,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證據違法對於判決有無影響,應由第三審法院參酌原判決、卷存證據資料及上訴理由等加以判斷。左列證據違法情形,得認為於判決無影響,無庸將原判決撤銷。 (一) 證據雖有瑕疵 (如無證據能力,非經合法調查程序取得或內容不明確等) ,惟未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於判決無影響。 (二) 援用某項證據,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 (三) 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涉及其他應否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雖未予調查,但經第三審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此項漏未調查,自非對判決有影響。 (四) 查證或採證縱有違誤,惟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而於判決之主文,尚無若何影響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