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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伍 第三審對久懸未決重大刑事案件之處置 重大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因案發之初,搜集證據欠完備,或證據之憑信力有疑問,或積極證據與消極證據紛亂,致影響真實之發見,事後歷經第一、二兩審法院審理,亦未能發見確鑿之證據,事實極欠明確,難為妥適之判決,此種案件設若已經第三審法院多次發回更審,且就案內一切情況觀察,調查之途徑已窮,或屬無益之調查,似此,第三審法院不應再行撤銷發回,本證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論罪之證據既甚為薄弱,第三審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為第三審之確定判決,以免案件久懸多年不能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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