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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 5 條

伍 第三審對久懸未決重大刑事案件之處置 重大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因案發之初,搜集證據欠完備,或證據之憑信力有疑問,或積極證據與消極證據紛亂,致影響真實之發見,事後歷經第一、二兩審法院審理,亦未能發見確鑿之證據,事實極欠明確,難為妥適之判決,此種案件設若已經第三審法院多次發回更審,且就案內一切情況觀察,調查之途徑已窮,或屬無益之調查,似此,第三審法院不應再行撤銷發回,本證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論罪之證據既甚為薄弱,第三審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為第三審之確定判決,以免案件久懸多年不能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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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的規定,第三審對於久懸未決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處置有特殊規定。這類案件由於一開始搜集的證據不完備,或者證據的可信度有疑問,或者積極證據和消極證據混雜,導致無法確定真實的事實情況。經過第一審和第二審審理後,仍然無法找到確鑿的證據,事實依然非常模糊,難以作出適當的判決。如果這種案件已經經歷了多次第三審的審理,且經觀察認為進行進一步調查已經沒有任何用途,或者調查已經達到了極限並且無法得到有益的證據,此時第三審法院不應再次撤銷、發回更審。這是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原則論罪的立場,當前提供的證據非常薄弱時,第三審應該做出對被告有利的判斷,確定第三審的判決,以免案件長期延宕無法定讞。 根據此次提供的資料,沒有直接提及第三審的自為判決之範圍。因此,無法根據提供的內容進行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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