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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得上訴之判決: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四條) 二、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民事訴訟法訟法第五五二條第一項)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適用之範圍: 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或僅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若僅對於判決中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則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四、上訴書狀以到達法院時為準: 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係就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律而為說明,現在法律已有變更,應以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為準。(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謂:「上訴書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五、代理人之限制: (一)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二)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 六、全部及一部上訴之區別: 全部與一部上訴之標準,以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依法可上訴者全部提起上訴時,謂為全部上訴。當事人對於可上訴者,提起一部上訴時,謂為一部上訴。(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七)七、駁回訴訟救助後,不需要再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一)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二)未經第二審法院或本院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者,仍依上開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決議辦理。在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如認為毋須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即可將其上訴駁回。(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二)) 八、上訴期間內之再審: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其不服之理由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得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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