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
- 異動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得上訴之判決: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四條) 二、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民事訴訟法訟法第五五二條第一項)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適用之範圍: 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或僅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若僅對於判決中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則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四、上訴書狀以到達法院時為準: 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係就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律而為說明,現在法律已有變更,應以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為準。(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謂:「上訴書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五、代理人之限制: (一)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二)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 六、全部及一部上訴之區別: 全部與一部上訴之標準,以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依法可上訴者全部提起上訴時,謂為全部上訴。當事人對於可上訴者,提起一部上訴時,謂為一部上訴。(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七)七、駁回訴訟救助後,不需要再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一)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二)未經第二審法院或本院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者,仍依上開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決議辦理。在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如認為毋須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即可將其上訴駁回。(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二)) 八、上訴期間內之再審: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其不服之理由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得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
貳、不得上訴之判決: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九八條第二項) 二、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五條) 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或通常訴訟程序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六六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 四、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命原告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裁判,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五八條) 五、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七三條第一、二項) 六、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一條第一項)
參、得抗告之裁定: 一、得為抗告: (一)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二)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原告及撤銷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三、四項) (三)駁回參加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 (四)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五)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者;及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命其負擔時,對於此種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六)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七)關於擔保物返還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 (八)法院許可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第二項) (九)有關訴訟救助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一五條) (十)有關承受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九條) (十一)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七條) (十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三項) (十三)對於訴訟文書之利用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 (十四)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十五)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四項)(十六)拒絕證言之當否,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第二項) (十七)因拒絕證言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一條第二項) (十八)證人因拒絕具結而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五條) (十九)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三三條) (二十)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而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第三項) (二十一)因勘驗,法院對於第三人所為科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準用第三四九條) (二十二)當事人具結後虛偽陳述之處罰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二第一、二項) (二十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所受科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條第二項) (二十四)對不當上訴之處罰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之一) (二十五)裁定除別有規定外,均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二條) (二十六)第三人撤銷之訴,於其聲明之範圍內,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之三) (二十七)關於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二十八、五三三條) (二十八)對於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五四條) (二十九)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二)(三十)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 (三十一)婚姻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二條之一第三項),其所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得再為抗告 (一)抗告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六條)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既將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提高,其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際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且抗告法院之該部分裁定,對於再抗告人不利益,再抗告人就此變更部分提起再抗告,當為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許。(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民庭總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三、視為抗告: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 四、書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準: 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係就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律而為說明。現在法律已有變更,應以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為準。(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上訴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肆、不得抗告之裁定: 一、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二、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三七一條第三項) 四、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六條第二項) 五、第一審終局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八條) 六、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三條) 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 八、受命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五條第一項前段) 九、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一條第二、三項) 十、以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 十一、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不得單獨就命返還給付之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之二第二項) 十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三十) 十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三條) 十四、非訟事件抗告,不得視為聲請再審: 對於非訟事件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之聲請。不得引用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辦理。(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民庭總會(二)決定事項一)
伍、再審: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 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 三、再審不須補正之情形: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號裁定)(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之限制: 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再審之移送: 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本院四十一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所示,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二) 六、再審之訴補正理由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三) 七、判決確定時起算之規定: 於上訴期間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 八、再審之再審不移送情形: 當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因係本院(第三審)裁定確定之事件,並無原第二審,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故不生移送之問題。(七十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七、四九九條) 九、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事件,民事科在分案前應檢查注意事項: (一)一個再審之訴或一個聲請再審事件,應祇能就某一個確定判決或某一個確定裁定提起。如對數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一併提起或聲請時,民事科應注意各個再審案之管轄法院有無錯誤及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駁回後,當事人復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於一狀中將前審案號逐一列載時,民事科應先行通知當事人陳明其再審之真意,究係對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抑對在後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提起,或對各審判決裁定一併提起(如係數個再審案一併提起應作為數案分別處理),經調查明白後,除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外,應依其陳明之真意徵收裁判費(院字第二一五五號解釋及二十七年抗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如有非屬本院管轄者,亦於卷面註明。 (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四)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常於訴狀內對本院原確定裁判及各次再審裁判,均一一列舉為廢棄或指摘之對象。但核其再審書狀,既已表明僅對於本院最末一次再審裁判為再審者,則對其餘列舉之裁判,即毋庸併加論斷。(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六)對同一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避免其意圖延滯強制執行,除第一次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向第一審法院調閱原案卷之必要外,以後凡對再審裁判又一再為再審者,通常僅需審查聲明不服之該次再審案卷即可明瞭,不必再調取在執行中之原確定判決案卷。(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八)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九)當事人對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不論其狀上所載名稱為何,均以再審事件處理;若已表明聲請補充判決,則依當事人聲請之意思為之,不以再審事件處理;如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則退科,再傳當事人說明其真意,法官批示送分案時,請註明分再審事件或聲字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十)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八十七年台簡聲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十一)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陸、一般注意事項: 一、因補正得將書狀發還: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或命當事人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 二、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 三、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命補正: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 四、實際案由與卷面不符應另標明: 民事訴訟實際案由,與卷面案由所載不符時,可將原案由加括號,另標明繫屬於本院之實際案由。(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三) 五、聲請案件輪庭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之聲請再審再審事件,以後不必再分原庭,可按聲字案件予以輪分。(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事項三) 六、抗告缺費應先命補正: (一)關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在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如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當一律先裁定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四二條第二項) (二)婚姻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既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七、房屋保存登記事件應先調查: 法院審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事件,應就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能否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調查認定。(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八、定訴訟費用之時期: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九○號判例) 九、再審之訴標的價額計算標準: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 十、訴代有受送達代收之權: 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謂無受送達之權。(二十六年滬抗字第四二號判例) 十一、中斷訴訟程序之規定: 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 十二、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限制。 十三、違法之發回裁判得再審: 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 十四、原判引用他案卷應調卷: 如原判決引用他案之卷證時,應先由民事科調齊卷證後,再行分案。(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年終行政會議決定七)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書狀只記載銀行而與印章不符者毋庸補正: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起訴或應訴之書狀,當事人記明為某某銀行,而其鈐蓋之印章則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十六、本院辦案應扣除因承受訴訟停止之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經本院將卷宗函送原法院調查補正時,如逾時過久,仍未補正送還,可由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函請原法院院長查飭從速辦理。至本院辦案期間,自應扣除自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日起,至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十七、二審判決後上訴三審欠費欠理由狀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仍應由二審法院處理: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有應繳裁判費而未繳或繳不足額,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限期命為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者,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將全卷退由原第二審法院處理。 十八、分案後律師閱卷程序: 分案後,律師聲請閱卷時,由主辦法官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十九、訴訟救助應另編卷先作一般分案: 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另編聲請卷作一般分案。上訴案暫不分案,其上訴卷則附入該聲請卷一併送庭參考。 二十、書證繕本一律附卷原本應裝證物袋內: 七十三年度起民事編案併狀等,依照司法院訂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五則(現為第一○七則)之規定,書證之繕本、影本、節本均一律附卷。原本則應裝入證物袋,並依照司法院訂頒之民事訴訟事件案由分類參考資料之規定作為分案案由之參考,不另在卷面加蓋戳記。(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年終行政會議決定(六)) 二十一、聲請法官迴避應先送辦聲請: 當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事件,民事科應先送辦聲請部分。(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當事人就本案具狀聲請本院眾多庭長及法官迴避者,處理原則如下: (一)於本案分案前,不另分聲字案,直接將聲請狀附卷,隨本案依分案規則輪分。 (二)於本案分案後,主辦法官如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另分聲字案處理。 二十二、發回再行上訴或抗告原庭毋庸迴避: 當事人對於本院發回之民(刑)事案件,再行上訴或抗告時,原承辦庭均毋庸迴避。(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第二次民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二十三、不服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承辦庭應予迴避。 二十四、民事事件退原審補正應銷號: 民事上訴第三審事件,民事科對於第二審法院未依法令規定完成補正程序,致使本院無從進行審判時,為免當事人誤會本院拖延審理,應將該案卷宗送還第二審法院依法補正,同時予以銷號,並通知兩造當事人。(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二十五、分案後之調卷及還卷: 民事庭法官於分案後須調閱他案卷宗或證物者,由主辦法官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二十六、二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未簽名,或判決上法官簽名與筆錄所載姓名不符,如經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時,不退回原審補正。 二十七、當事人上訴第三審如未繼續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時,第三審送達文件,應向其另行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十八、委任書不限用司法印紙: 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即書證之一種,而非本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故作成委任書無需購用司法印紙。(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 二十九、不遵限補提書狀繕本者,不得認為不合程式: 提出上訴狀於法院,未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書記科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四)) 三十、被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上訴人又不遵命陳明者應駁回:上訴狀不能送達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者,應認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至上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送達處所不明,上訴人對於書記官依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通知後而不為公示送達聲請者,不得認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院字第二○三五號解釋(二))三十一、公同共有人起訴之規定: 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十次民庭總會議決定事項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三十二、對應承受訴訟之人為送達: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原承辦庭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至第一八八條) 三十三、依照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故就其營業有關之訴訟事件有訴訟能力。(六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事項三) 三十四、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 三十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舊法)所為之裁定及抗告,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但其性質仍應認係非訟事件。(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三) 三十六、民事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發現有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時,應命其提出證明文件,以憑審核。(七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次行政會議決定(二)) 三十七、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民事事件,於裁判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請第二審法院切實依照民事再審事件調卷發卷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七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次行政會議決定(二)) 三十八、訴訟委任之終止,應將通知書狀繕本送達對造及當事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三十九、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以宣示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日,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其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四十、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一、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四十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 四十三、農漁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四、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五、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又再聲請再審者,後續歷次聲請再審亦比照處理。 四十六、金融機關或中央機關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其下屬單位未具律師資格之負責人或其他法務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再由該所謂訴訟代理人以其自己名義委任律師為複代理人,均屬非合法委任,應由第二審法院命為補正,不能逕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民字第二三六六號函) 四十七、被上訴人對於甲、乙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乙,視同上訴人之乙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乙之上訴為合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八、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飛躍上訴)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第三審法院應逕將該事件退回第一審法院辦理補正。(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九、當事人對第二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認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或認抗告為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包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者)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五十、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五十一、當事人對原審之通知或函文提起抗告,除通知或函文之內容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外,應將案卷退還原審辦理。退卷函可指明:「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通知(函)僅係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五十二、民事訴訟事件,應從實核定標的價額以防濫訴,並裕國庫。(七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次行政會議決定(二))
柒、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裁判費資料: 一、本訴反訴分別計算: (一)原告提起確認某地為其所有之訴,被告亦提起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反訴者,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院字第二二三三號解釋(一))(二)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二、同一訴訟標的反訴不計費: 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所謂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院字第二三五○號解釋(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 三、發回第一審後不再命上訴人繳費情形: 發回第一審更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時發現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院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 四、再審之訴合法且有理由得命補繳前費: 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為本案之辯論時,得命當事人補繳其在前程序繳未足額之裁判費。(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三)) 五、繼續審判不繳費: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得向其徵收裁判費。(院解字第三三○五號解釋) 六、再審之訴有不能補正者不命繳費: 民事再審之訴,如已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院字第二一五五號解釋(二)) 七、共有物分割之訴不按標的金額繳費: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八、交付契據之訴按客觀利益決定訟費額: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 九、請求履行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所生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 十、抗告對標的價額有爭執即認係合法抗告: 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銀元八千元(已修正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對原審認定之標的價額既有爭執,其抗告即應依法分案。(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一五號判例) 十一、派下權屬財產權之訴: 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修正文字)。如對祭祀公業管理權有所爭執者,亦按因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院字第二五○○號解釋(一)參照) 十二、有價證券之訴訟費用按其時價定之,非以券面額定之: 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其訴訟費用之核定,應以第一審依起訴時之證券時價所核定者,為訴訟標的價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十三、以租賃物價額,定訴訟費用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三十二年抗字第七六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九)十四、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二)一案內乙、丙對甲共同或分別提起上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應合併計算。(院字一一四七號解釋(一)、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十五、增加租金為定期收益涉訟: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十六、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十七、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者不免徵裁判費: 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一四號判例) 十八、駁回訴訟救助後,得逕駁回再審之訴: 當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之釋示,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所持見解,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一) 十九、駁回訴訟救助同時駁回上訴: 已經第二審法院或本院裁定定期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依照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所示辦理。(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一)) 二十、財產管理權涉訟者為財產權涉訟: 因財產管理權涉訟,除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者,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院字第二五○○號解釋(一)) 二十一、對假執行上訴者,以其因假執行得受之利益為計算訴費標準: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已受勝訴判決,僅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者,關於徵收裁判費,應按其因假執行而早為執行之客觀上所受利益,予以核定。(院字第二八八○號解釋(一)) 二十二、遷讓房屋之訴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未定期間之租賃,而於解約無爭,訴請遷讓時,其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益為準。(院字第一二五二號解釋) 二十三、返還房屋並請求租金以租賃物價額為準: 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院字第二五三六號解釋) 二十四、調解不成立起訴者徵費標準: 調解不成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三條) 二十五、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徵收裁判費之標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 二十六、地役權訴訟費用之計算: 因地役權訴訟提起上訴時,不問上訴人為地役權人抑為供役地所有人,亦不問對造之主張如何,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概以上訴人一造因主張地役權所得增加需役地之價額或否認地役權免致減少供役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房屋或砍去樹木之訴訟,不問由何造上訴,應各按其請求改判部分,以其因勝訴所得積極或消極之利益為計算上訴利益之標準。(院字第一八三○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 二十七、再審法院認定標的價額可不受前訴訟之限制: 管轄再審之訴之第二審法院,認其於前訴訟程序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錯誤者,應依其重行核定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逾上訴利益所定之數額,由裁判該上訴之法院核定之,不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一)) 二十八、附帶上訴原則徵費: 附帶上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訟訴標的價額或金額無論是否高於獨立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徵收裁判費。(院字第二一五五號解釋(一)) 二十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移送民庭之附帶民訴事件,免徵裁判: 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二號解釋,毋庸徵收裁判費。(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三十、上訴或再審,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一律不命補正。但如非故意短繳者,不在此限。 三十一、各審裁判費核定有誤,本院可逕行裁定補正: (一)上訴事件各審裁判費有核定錯誤或繳納不足額者,得由本院逕行裁定命補正,毋庸將卷宗送還原審補正。(七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次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六)) (二)民事訴訟依法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如當事人未繳足額該項費用時,由本院民事第一庭裁定定期命補正。(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三)) 三十二、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終止租賃契約,祇須向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請求終止租約之訴,即出租人主張其終止租約之意思有效,所提起確認租賃權消滅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計算。如與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合併提起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辦理。(院字第二四六九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三十三、確認典權存在之訴,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典價定之,非以典物之時價為準。(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三十四、請求放贖物之訴,係以典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典物之價額為準。(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三十五、以一訴請求終止租約並追繳欠租交讓田房者,法院徵收訴訟費僅就追繳欠租及交讓田房合併計算。至計算方法:追繳欠租部分應以租約終止前所欠之金額為準;交讓田房部分,參照院字第一二五二號解釋,即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益為準。(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 三十六、 (一)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當事人如未陳明遺產之價額,宜先通知其陳報,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三十七、本院發回更審之民事事件,經更審法院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無違誤,自可作為計算上訴利益之依據。(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三十八、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第二審更審判決後,當事人對之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始發覺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各有短繳情事,倘第三審第一次上訴人與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而未依限繳足第三審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即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第一次上訴人之他造當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意旨,對於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不負補正義務,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第一次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對更審判決之上訴。(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決議文) 三十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在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院無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一、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二、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四十三、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或當選有效或無效之訴、確認法人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行為有效或無效之訴,以及撤銷該選舉或當選之決議等訴訟,均屬於財產權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能否核定及如何核定,由具體個案決定之。 四十四、上訴人就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按主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課徵第二審裁判費,並經上訴人繳納完畢。嗣上訴人撤回主請求之訴部分,法院無須就附帶請求部分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捌、本參考資料自院長核定之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