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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陸、一般注意事項: 一、因補正得將書狀發還: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或命當事人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 二、回復原狀法定期間: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 三、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命補正: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 四、實際案由與卷面不符應另標明: 民事訴訟實際案由,與卷面案由所載不符時,可將原案由加括號,另標明繫屬於本院之實際案由。(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三) 五、聲請案件輪庭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之聲請再審再審事件,以後不必再分原庭,可按聲字案件予以輪分。(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事項三) 六、抗告缺費應先命補正: (一)關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在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如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當一律先裁定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四二條第二項) (二)婚姻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既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七、房屋保存登記事件應先調查: 法院審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事件,應就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能否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調查認定。(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八、定訴訟費用之時期: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九○號判例) 九、再審之訴標的價額計算標準: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 十、訴代有受送達代收之權: 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謂無受送達之權。(二十六年滬抗字第四二號判例) 十一、中斷訴訟程序之規定: 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 十二、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限制。 十三、違法之發回裁判得再審: 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 十四、原判引用他案卷應調卷: 如原判決引用他案之卷證時,應先由民事科調齊卷證後,再行分案。(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年終行政會議決定七)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書狀只記載銀行而與印章不符者毋庸補正: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起訴或應訴之書狀,當事人記明為某某銀行,而其鈐蓋之印章則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十六、本院辦案應扣除因承受訴訟停止之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經本院將卷宗函送原法院調查補正時,如逾時過久,仍未補正送還,可由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函請原法院院長查飭從速辦理。至本院辦案期間,自應扣除自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日起,至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十七、二審判決後上訴三審欠費欠理由狀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仍應由二審法院處理: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有應繳裁判費而未繳或繳不足額,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限期命為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者,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將全卷退由原第二審法院處理。 十八、分案後律師閱卷程序: 分案後,律師聲請閱卷時,由主辦法官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十九、訴訟救助應另編卷先作一般分案: 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另編聲請卷作一般分案。上訴案暫不分案,其上訴卷則附入該聲請卷一併送庭參考。 二十、書證繕本一律附卷原本應裝證物袋內: 七十三年度起民事編案併狀等,依照司法院訂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五則(現為第一○七則)之規定,書證之繕本、影本、節本均一律附卷。原本則應裝入證物袋,並依照司法院訂頒之民事訴訟事件案由分類參考資料之規定作為分案案由之參考,不另在卷面加蓋戳記。(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年終行政會議決定(六)) 二十一、聲請法官迴避應先送辦聲請: 當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事件,民事科應先送辦聲請部分。(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當事人就本案具狀聲請本院眾多庭長及法官迴避者,處理原則如下: (一)於本案分案前,不另分聲字案,直接將聲請狀附卷,隨本案依分案規則輪分。 (二)於本案分案後,主辦法官如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另分聲字案處理。 二十二、發回再行上訴或抗告原庭毋庸迴避: 當事人對於本院發回之民(刑)事案件,再行上訴或抗告時,原承辦庭均毋庸迴避。(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第二次民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二十三、不服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承辦庭應予迴避。 二十四、民事事件退原審補正應銷號: 民事上訴第三審事件,民事科對於第二審法院未依法令規定完成補正程序,致使本院無從進行審判時,為免當事人誤會本院拖延審理,應將該案卷宗送還第二審法院依法補正,同時予以銷號,並通知兩造當事人。(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二十五、分案後之調卷及還卷: 民事庭法官於分案後須調閱他案卷宗或證物者,由主辦法官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二十六、二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未簽名,或判決上法官簽名與筆錄所載姓名不符,如經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時,不退回原審補正。 二十七、當事人上訴第三審如未繼續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時,第三審送達文件,應向其另行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十八、委任書不限用司法印紙: 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即書證之一種,而非本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故作成委任書無需購用司法印紙。(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 二十九、不遵限補提書狀繕本者,不得認為不合程式: 提出上訴狀於法院,未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書記科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四)) 三十、被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上訴人又不遵命陳明者應駁回:上訴狀不能送達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者,應認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至上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送達處所不明,上訴人對於書記官依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通知後而不為公示送達聲請者,不得認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院字第二○三五號解釋(二))三十一、公同共有人起訴之規定: 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十次民庭總會議決定事項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三十二、對應承受訴訟之人為送達: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原承辦庭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至第一八八條) 三十三、依照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故就其營業有關之訴訟事件有訴訟能力。(六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事項三) 三十四、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 三十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舊法)所為之裁定及抗告,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但其性質仍應認係非訟事件。(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三) 三十六、民事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發現有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時,應命其提出證明文件,以憑審。(七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次行政會議決定(二)) 三十七、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民事事件,於裁判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請第二審法院切實依照民事再審事件調卷發卷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七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次行政會議決定(二)) 三十八、訴訟委任之終止,應將通知書狀繕本送達對造及當事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三十九、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以宣示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日,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其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四十、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一、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四十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 四十三、農漁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四、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五、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又再聲請再審者,後續歷次聲請再審亦比照處理。 四十六、金融機關或中央機關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其下屬單位未具律師資格之負責人或其他法務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再由該所謂訴訟代理人以其自己名義委任律師為複代理人,均屬非合法委任,應由第二審法院命為補正,不能逕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民字第二三六六號函) 四十七、被上訴人對於甲、乙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乙,視同上訴人之乙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乙之上訴為合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八、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飛躍上訴)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第三審法院應逕將該事件退回第一審法院辦理補正。(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九、當事人對第二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認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或認抗告為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包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者)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五十、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五十一、當事人對原審之通知或函文提起抗告,除通知或函文之內容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外,應將案卷退還原審辦理。退卷函可指明:「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通知(函)僅係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五十二、民事訴訟事件,應從實核定標的價額以防濫訴,並裕國庫。(七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次行政會議決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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