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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 第 3 條

參、得抗告之裁定: 一、得為抗告: (一)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二)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原告及撤銷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三、四項) (三)駁回參加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 (四)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五)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故意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者;及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命其負擔時,對於此種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六)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七)關於擔保物返還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 (八)法院許可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第二項) (九)有關訴訟救助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一五條) (十)有關承受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九條) (十一)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七條) (十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三項) (十三)對於訴訟文書之利用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 (十四)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十五)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四項)(十六)拒絕證言之當否,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第二項) (十七)因拒絕證言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一條第二項) (十八)證人因拒絕具結而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五條) (十九)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三三條) (二十)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而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第三項) (二十一)因勘驗,法院對於第三人所為科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準用第三四九條) (二十二)當事人具結後虛偽陳述之處罰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二第一、二項) (二十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所受科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條第二項) (二十四)對不當上訴之處罰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之一) (二十五)裁定除別有規定外,均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二條) (二十六)第三人撤銷之訴,於其聲明之範圍內,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之三) (二十七)關於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二十八、五三三條) (二十八)對於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五四條) (二十九)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二)(三十)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 (三十一)婚姻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二條之一第三項),其所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得再為抗告 (一)抗告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六條)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既將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提高,其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實際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且抗告法院之該部分裁定,對於再抗告人不利益,再抗告人就此變更部分提起再抗告,當為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許。(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民庭總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三、視為抗告: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 四、書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準: 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係就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律而為說明。現在法律已有變更,應以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為準。(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上訴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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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的逐條釋義如下: 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第 3 條共有四個部分內容如下: 一、得抗告之裁定(一)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當法官被提出迴避申請並經法院裁定駁回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原告及撤銷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三、四項):當有必要的情況下,共同訴訟中的原告追加訴訟或撤銷訴訟的裁定可以被當事人提起抗告。 (三)駁回參加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當法院駁回當事人提出的參加訴訟申請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四)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當法院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五)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及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命其負擔時,對於此種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當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過失而致使訴訟費用無效或者不補正費用缺額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六)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當法院對訴訟費用之擔保進行命令的裁定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七)關於擔保物返還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當擔保物返還聲請的裁定被法院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八)法院許可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第二項):當法院許可變更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九)有關訴訟救助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一五條):當法院關於有關訴訟救助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有關承受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九條):當法院有關承受訴訟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一)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七條):當法院有關停止訴訟程序或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三項):當法院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三)對於訴訟文書之利用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當法院對於訴訟文書之利用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四)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當法院對原告處以罰鍰的裁定被作出時,原告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五)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四項):當法院對於證人科以罰鍰的裁定被作出時,證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六)拒絕證言之當否,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第二項):當法院就拒絕證言的當否作出裁定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七)因拒絕證言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一條第二項):當法院因拒絕證言而科以罰鍰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八)證人因拒絕具結而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五條):當法院因證人拒絕具結而科以罰鍰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十九)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三三條):當法院對於拒卻鑑定人聲明為不當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而科以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第三項):當法院對於第三人未按照法院要求提出文書而科以罰鍰的裁定被作出時,第三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一)因勘驗,法院對於第三人所為科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準用第三四九條):當法院對於第三人在勘驗過程中作出科罰鍰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二)當事人具結後虛偽陳述之處罰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二第一、二項):當當事人在具結過程中作出虛偽陳述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所受科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條第二項):當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而在調解期日不出席時所受到科罰鍰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四)對不當上訴之處罰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之一):當法院對於不當上訴所做出處罰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五)裁定除別有規定外,均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二條):裁定的除外特定規定外,所有裁定均可提起抗告。 (二十六)第三人撤銷之訴,於其聲明之範圍內,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之三):當第三人對撤銷之訴聲明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七)關於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二十八、五三三條):當關於假扣押、假處分聲請的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八)對於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五五四條):當判決所附帶的限制或保留裁定被作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二十九)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二):當法院的通知內容被當事人認為是對於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時,當事人可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三十)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提起抗告的期限為裁定送達後的十日內,除另有特定規定外的抗告。 (三十一)婚姻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二條之一第三項),其所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婚姻事件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附帶請求部分裁判聲明不服的情況下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義的二十日不變期間進行遵守。 二、得再為抗告(一)抗告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六條):當法院對於抗告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或有理由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情況下,對於這樣的裁定再提起抗告,只能以適用法規顯示有錯誤為理由。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既將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提高,其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際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且抗告法院之該部分裁定,對於再抗告人不利益,再抗告人就此變更部分提起再抗告,當為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許。(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民庭總會第三次會議決定):當法院對於抗告裁定以全部駁回的形式,但實際上已經對原裁定進行了部分變更的情況下,再抗告人對於這部分變更提起再抗告,符合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 三、視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當事人對於應該提起抗告的情況下誤以為提起異議,或者應該提起異議的情況下誤以為提起抗告,法院應該視為已經提起了抗告或異議。 四、書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準: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係就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律而為說明。現在法律已有變更,應以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為準。(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上訴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根據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所述,書狀以送達法院之日為準。但現行法律已經改變,在這種情況下,應以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為基準,即上訴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期日,不考慮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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