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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柒、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裁判費資料: 一、本訴反訴分別計算: (一)原告提起確認某地為其所有之訴,被告亦提起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反訴者,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院字第二二三三號解釋(一))(二)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二、同一訴訟標的反訴不計費: 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所謂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院字第二三五○號解釋(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 三、發回第一審後不再命上訴人繳費情形: 發回第一審更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時發現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院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 四、再審之訴合法且有理由得命補繳前費: 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為本案辯論時,得命當事人補繳其在前程序繳未足額之裁判費。(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三)) 五、繼續審判不繳費: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得向其徵收裁判費。(院解字第三三○五號解釋) 六、再審之訴有不能補正者不命繳費: 民事再審之訴,如已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院字第二一五五號解釋(二)) 七、共有物分割之訴不按標的金額繳費: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八、交付契據之訴按客觀利益決定訟費額: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 九、請求履行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所生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 十、抗告對標的價額有爭執即認係合法抗告: 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銀元八千元(已修正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對原審認定之標的價額既有爭執,其抗告即應依法分案。(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一五號判例) 十一、派下權屬財產權之訴: 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修正文字)。如對祭祀公業管理權有所爭執者,亦按因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院字第二五○○號解釋(一)參照) 十二、有價證券之訴訟費用按其時價定之,非以券面額定之: 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其訴訟費用之核定,應以第一審依起訴時之證券時價所核定者,為訴訟標的價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十三、以租賃物價額,定訴訟費用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三十二年抗字第七六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九)十四、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二)一案內乙、丙對甲共同或分別提起上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應合併計算。(院字一一四七號解釋(一)、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十五、增加租金為定期收益涉訟: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十六、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十七、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者不免徵裁判費: 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一四號判例) 十八、駁回訴訟救助後,得逕駁回再審之訴: 當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之釋示,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所持見解,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一) 十九、駁回訴訟救助同時駁回上訴: 已經第二審法院或本院裁定定期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依照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所示辦理。(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一)) 二十、財產管理權涉訟者為財產權涉訟: 因財產管理權涉訟,除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者,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院字第二五○○號解釋(一)) 二十一、對假執行上訴者,以其因假執行得受之利益為計算訴費標準: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已受勝訴判決,僅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者,關於徵收裁判費,應按其因假執行而早為執行之客觀上所受利益,予以核定。(院字第二八八○號解釋(一)) 二十二、遷讓房屋之訴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未定期間之租賃,而於解約無爭,訴請遷讓時,其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益為準。(院字第一二五二號解釋) 二十三、返還房屋並請求租金以租賃物價額為準: 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院字第二五三六號解釋) 二十四、調解不成立起訴者徵費標準: 調解不成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三條) 二十五、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徵收裁判費之標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 二十六、地役權訴訟費用之計算: 因地役權訴訟提起上訴時,不問上訴人為地役權人抑為供役地所有人,亦不問對造之主張如何,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概以上訴人一造因主張地役權所得增加需役地之價額或否認地役權免致減少供役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房屋或砍去樹木之訴訟,不問由何造上訴,應各按其請求改判部分,以其因勝訴所得積極或消極之利益為計算上訴利益之標準。(院字第一八三○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 二十七、再審法院認定標的價額可不受前訴訟之限制: 管轄再審之訴之第二審法院,認其於前訴訟程序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錯誤者,應依其重行核定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逾上訴利益所定之數額,由裁判該上訴之法院核定之,不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一)) 二十八、附帶上訴原則徵費: 附帶上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訟訴標的價額或金額無論是否高於獨立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徵收裁判費。(院字第二一五五號解釋(一)) 二十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移送民庭之附帶民訴事件,免徵裁判: 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二號解釋,毋庸徵收裁判費。(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三十、上訴或再審,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一律不命補正。但如非故意短繳者,不在此限。 三十一、各審裁判費核定有誤,本院可逕行裁定補正: (一)上訴事件各審裁判費有核定錯誤或繳納不足額者,得由本院逕行裁定命補正,毋庸將卷宗送還原審補正。(七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次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六)) (二)民事訴訟依法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如當事人未繳足額該項費用時,由本院民事第一庭裁定定期命補正。(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三)) 三十二、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終止租賃契約,祇須向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請求終止租約之訴,即出租人主張其終止租約之意思有效,所提起確認租賃權消滅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計算。如與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合併提起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辦理。(院字第二四六九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三十三、確認典權存在之訴,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典價定之,非以典物之時價為準。(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三十四、請求放贖物之訴,係以典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典物之價額為準。(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三十五、以一訴請求終止租約並追繳欠租交讓田房者,法院徵收訴訟費僅就追繳欠租及交讓田房合併計算。至計算方法:追繳欠租部分應以租約終止前所欠之金額為準;交讓田房部分,參照院字第一二五二號解釋,即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益為準。(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 三十六、 (一)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當事人如未陳明遺產之價額,宜先通知其陳報,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三十七、本院發回更審之民事事件,經更審法院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無違誤,自可作為計算上訴利益之依據。(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三十八、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第二審更審判決後,當事人對之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始發覺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各有短繳情事,倘第三審第一次上訴人與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而未依限繳足第三審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即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第一次上訴人之他造當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意旨,對於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不負補正義務,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第一次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對更審判決之上訴。(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決議文) 三十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在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院無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一、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十二、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四十三、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或當選有效或無效之訴、確認法人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行為有效或無效之訴,以及撤銷該選舉或當選之決議等訴訟,均屬於財產權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能否核定及如何核定,由具體個案決定之。 四十四、上訴人就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按主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課徵第二審裁判費,並經上訴人繳納完畢。上訴人撤回主請求之訴部分,法院無須就附帶請求部分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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