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肆、不得抗告之裁定: 一、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二、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三七一條第三項) 四、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六條第二項) 五、第一審終局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八條) 六、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三條) 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 八、受命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五條第一項前段) 九、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一條第二、三項) 十、以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 十一、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不得單獨就命返還給付之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之二第二項) 十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三十) 十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三條) 十四、非訟事件抗告,不得視為聲請再審: 對於非訟事件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之聲請。不得引用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辦理。(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民庭總會(二)決定事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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