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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伍、再審: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 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 三、再審不須補正之情形: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號裁定)(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之限制: 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再審之移送: 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本院四十一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所示,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二) 六、再審之訴補正理由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三) 七、判決確定時起算之規定: 於上訴期間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 八、再審之再審不移送情形: 當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因係本院(第三審)裁定確定之事件,並無原第二審,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故不生移送之問題。(七十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七、四九九條) 九、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事件,民事科在分案前應檢查注意事項: (一)一個再審之訴或一個聲請再審事件,應祇能就某一個確定判決或某一個確定裁定提起。如對數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一併提起或聲請時,民事科應注意各個再審案之管轄法院有無錯誤及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駁回後,當事人復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於一狀中將前審案號逐一列載時,民事科應先行通知當事人陳明其再審之真意,究係對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抑對在後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提起,或對各審判決裁定一併提起(如係數個再審案一併提起應作為數案分別處理),經調查明白後,除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外,應依其陳明之真意徵收裁判費(院字第二一五五號解釋及二十七年抗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如有非屬本院管轄者,亦於卷面註明。 (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四)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常於訴狀內對本院原確定裁判及各次再審裁判,均一一列舉為廢棄或指摘之對象。但其再審書狀,既已表明僅對於本院最末一次再審裁判為再審者,則對其餘列舉之裁判,即毋庸併加論斷。(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六)對同一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避免其意圖延滯強制執行,除第一次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向第一審法院調閱原案卷之必要外,以後凡對再審裁判又一再為再審者,通常僅需審查聲明不服之該次再審案卷即可明瞭,不必再調取在執行中之原確定判決案卷。(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八)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九)當事人對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不論其狀上所載名稱為何,均以再審事件處理;若已表明聲請補充判決,則依當事人聲請之意思為之,不以再審事件處理;如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則退科,再傳當事人說明其真意,法官批示送分案時,請註明分再審事件或聲字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十)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八十七年台簡聲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十一)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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