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 民事部分 一 審查兩造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管轄有無錯誤、裁判費有無繳納及所繳金額是否相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無記載。 二 原告之訴或提起上訴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或其欠缺不能補正者,第一、二審法院均應注意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三 在言詞辯論期日期前,應作充分準備,務須詳閱卷宗及證物,諳悉其訴訟關係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其案件繁雜者,宜作成摘要。 四 當事人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答辯狀繕本或準備書狀者,宜定期命其提出,送達對造。 五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如當事人適格事項) 應即進行調查。 六 依原告訴狀記載,其所訴之事實,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有疑問者,應調查當事人人別事項,以防冒名進行訴訟。必要時,並應命提出身份證記明於筆錄。 八 為確定審判之範圍,應先確定訴之聲明,並闡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 九 行合議審判之事件陪席推事於言詞辯論前亦應詳閱卷證,瞭解案情,並於開庭時全神貫注,不得在法庭陪席時閱覽自己所承辦之案卷或撰寫判決或處理其他事務。 十 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為必要之闡明或 曉諭,使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行使闡明權,勿使用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詞句。 十一 當事人陳述事實,務令連續為之,以盡其詞,如有不明瞭之處再為發問,筆錄應就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扼要記載,不得僅記以「如起訴狀或答辯狀」。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訊問時並應顧及書記官記錄之速度。 十二 有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如訴訟代理人對於事實之陳述不完足者,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仍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陳述。 十三 對於當事人在審理中,有答稱「不知」「不記得」或「默不作答」以及其他情狀者亦應在筆錄記載。 十四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者外,應為調查,依其情形分別通知證人、鑑定人到場,調取證物或向機關團體函查。 十五 當事人聲明證據,應記載於筆錄,審判長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 十六 當事人聲明證據時,法院應命其具體表明待證事實及該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 十七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宜依職權調查證據。 十八 調查證據得囑託他法院行之,惟應詳細敘明調查之要點與待證之事實,必要時可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十九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斟酌至當。 二十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應詢其有無爭執,若不為爭執之陳述者,視同自認,毋庸再行調查。 二十一 當事人就待證事實所舉有關之證人,應儘可能一次調查完畢,如已調查完畢並宜在訊問、勘驗或其他調查筆錄上載明除已聲請訊問之證人外,已無其他證人可得傳訊字樣。 二十二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訊問前或訊問後應令其具結,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二十三 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罰鍰,並得拘提強制到場。惟拘提證人,拘票上應載明其為證人身分,於訊問後即予飭回,不可耽擱。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如久病不能行動者,必要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二十四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察其言是否一致,內容是否矛盾,如有可疑之處,再反覆詰問。並得應當事人聲請,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但不可誘導發問,以免影響實情。證人有數人而其待證事實相同者,應隔別詳加訊問調查,如各證人陳述之內容互有出入,並應命其對質,藉以發現真實。 二十五 當事人聲明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審查他造當事人有無提出之義務及應證事實是否重要,如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其提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文書者,得認該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二十六 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無爭執者,或僅因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而於其真偽無爭執者,除認有存留原本之必要者外,應將原本發還,而以影本或繕本附卷,並於筆錄記明,影本或繕本經核與原本無異之字樣。 二十七 本國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除提出反證推翻外,不許當事人任意爭執其真正。 二十八 外國公文書如有必要,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證,其經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二十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毋庸舉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承認為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十 文書之真偽,應蒐集其平日所製作之文書、印文、以資核對,無適當資料可供核對者。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製作人書寫,以供核對參考,惟應注意不得將原文書供其抄錄,以杜模仿或故意不依平日習慣書寫,致核對或鑑定不正確。 三十一 勘驗前應作充分準備以一次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宜一再勘驗。三十二 命行勘驗,應令書記官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細記載於筆錄,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加說明。如有證人對該勘驗物為證明時,可命到場供述,並製作筆錄附卷。 三十三 就待證事實有須鑑定者,宜由兩造推舉具有專門學識技術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如兩造推舉一致時,宜儘先由其鑑定;當事人請求鑑定之事實,除顯無鑑定必要者外,宜均送往鑑定;當事人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另指定鑑定人予以審查。 三十四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詢明當事人是否仍聲明、陳述或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但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得予駁回。 三十五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喻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此項裁定應記載於筆錄。 三十六 言詞辯論期日,應就案件之繁簡,酌定相當時間之距離,俾免妨害他案件之進行。又當事人住所地距離法院之遠近亦應予斟酌,使當事人都能準時到庭辯論,並應注意預留送達及就審期間。 三十七 事實之認定首應求真象之明瞭,當事人之陳述先後不相符時,不能斷章取義,以其中一、二句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必須通盤考察全部訴訟資料,然後依據經驗法則為事實之認定。 三十八 事實之認定必須具體確實,例如遷讓房屋事件,就房屋之間數、面積、門牌號碼、坐落地號等均應明確加以認定。 三十九 民事事件不受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拘束,仍應另行求證,探求真實,以為判決之基礎。 四十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無論採取與否,均應在判決理由欄逐項說明,以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十一 判決主文不得稍涉含混,用語須簡明,如得強制執行者,應考慮其適於執行。但不宜記載贅語或過於簡略。 四十二 當事人於和解進行中或調解程序中所為讓步之陳述,判決書事實欄無庸記載,其所為讓步之表示,尤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十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之事實重要,足以影響裁判者,應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否則,不得採為判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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