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 民事部分 一 審查兩造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管轄有無錯誤、裁判費有無繳納及所繳金額是否相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無記載。 二 原告之訴或提起上訴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或其欠缺不能補正者,第一、二審法院均應注意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三 在言詞辯論期日期前,應作充分準備,務須詳閱卷宗及證物,諳悉其訴訟關係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其案件繁雜者,宜作成摘要。 四 當事人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答辯狀繕本或準備書狀者,宜定期命其提出,送達對造。 五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如當事人適格事項) 應即進行調查。 六 依原告訴狀記載,其所訴之事實,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有疑問者,應調查當事人人別事項,以防冒名進行訴訟。必要時,並應命提出身份證記明於筆錄。 八 為確定審判之範圍,應先確定訴之聲明,並闡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 九 行合議審判之事件陪席推事於言詞辯論前亦應詳閱卷證,瞭解案情,並於開庭時全神貫注,不得在法庭陪席時閱覽自己所承辦之案卷或撰寫判決或處理其他事務。 十 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為必要之闡明或 曉諭,使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行使闡明權,勿使用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詞句。 十一 當事人陳述事實,務令連續為之,以盡其詞,如有不明瞭之處再為發問,筆錄應就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扼要記載,不得僅記以「如起訴狀或答辯狀」。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訊問時並應顧及書記官記錄之速度。 十二 有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如訴訟代理人對於事實之陳述不完足者,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仍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陳述。 十三 對於當事人在審理中,有答稱「不知」「不記得」或「默不作答」以及其他情狀者亦應在筆錄記載。 十四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者外,應為調查,依其情形分別通知證人、鑑定人到場,調取證物或向機關團體函查。 十五 當事人聲明證據,應記載於筆錄,審判長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 十六 當事人聲明證據時,法院應命其具體表明待證事實及該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 十七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宜依職權調查證據。 十八 調查證據得囑託他法院行之,惟應詳細敘明調查之要點與待證之事實,必要時可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十九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斟酌至當。 二十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應詢其有無爭執,若不為爭執之陳述者,視同自認,毋庸再行調查。 二十一 當事人就待證事實所舉有關之證人,應儘可能一次調查完畢,如已調查完畢並宜在訊問、勘驗或其他調查筆錄上載明除已聲請訊問之證人外,已無其他證人可得傳訊字樣。 二十二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訊問前或訊問後應令其具結,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二十三 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罰鍰,並得拘提強制到場。惟拘提證人,拘票上應載明其為證人身分,於訊問後即予飭回,不可耽擱。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如久病不能行動者,必要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二十四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察其言是否一致,內容是否矛盾,如有可疑之處,再反覆詰問。並得應當事人聲請,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但不可誘導發問,以免影響實情。證人有數人而其待證事實相同者,應隔別詳加訊問調查,如各證人陳述之內容互有出入,並應命其對質,藉以發現真實。 二十五 當事人聲明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審查他造當事人有無提出之義務及應證事實是否重要,如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其提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文書者,得認該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二十六 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無爭執者,或僅因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而於其真偽無爭執者,除認有存留原本之必要者外,應將原本發還,而以影本或繕本附卷,並於筆錄記明,影本或繕本經核與原本無異之字樣。 二十七 本國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除提出反證推翻外,不許當事人任意爭執其真正。 二十八 外國公文書如有必要,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證,其經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二十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毋庸舉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承認為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十 文書之真偽,應蒐集其平日所製作之文書、印文、以資核對,無適當資料可供核對者。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製作人書寫,以供核對參考,惟應注意不得將原文書供其抄錄,以杜模仿或故意不依平日習慣書寫,致核對或鑑定不正確。 三十一 勘驗前應作充分準備以一次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宜一再勘驗。三十二 命行勘驗,應令書記官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細記載於筆錄,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加說明。如有證人對該勘驗物為證明時,可命到場供述,並製作筆錄附卷。 三十三 就待證事實有須鑑定者,宜由兩造推舉具有專門學識技術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如兩造推舉一致時,宜儘先由其鑑定;當事人請求鑑定之事實,除顯無鑑定必要者外,宜均送往鑑定;當事人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另指定鑑定人予以審查。 三十四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詢明當事人是否仍聲明、陳述或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但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得予駁回。 三十五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喻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此項裁定應記載於筆錄。 三十六 言詞辯論期日,應就案件之繁簡,酌定相當時間之距離,俾免妨害他案件之進行。又當事人住所地距離法院之遠近亦應予斟酌,使當事人都能準時到庭辯論,並應注意預留送達及就審期間。 三十七 事實之認定首應求真象之明瞭,當事人之陳述先後不相符時,不能斷章取義,以其中一、二句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必須通盤考察全部訴訟資料,然後依據經驗法則為事實之認定。 三十八 事實之認定必須具體確實,例如遷讓房屋事件,就房屋之間數、面積、門牌號碼、坐落地號等均應明確加以認定。 三十九 民事事件不受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拘束,仍應另行求證,探求真實,以為判決之基礎。 四十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無論採取與否,均應在判決理由欄逐項說明,以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十一 判決主文不得稍涉含混,用語須簡明,如得強制執行者,應考慮其適於執行。但不宜記載贅語或過於簡略。 四十二 當事人於和解進行中或調解程序中所為讓步之陳述,判決書事實欄無庸記載,其所為讓步之表示,尤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十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之事實重要,足以影響裁判者,應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否則,不得採為判決之資料。
貳 刑事部分 一 推事分受案件後首應詳閱卷證,了解案情,除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外,應迅予指定期日調查證據,如有應行送鑑定,預行調查或囑託他法院訊問之必要,應即一次辦理,以免拖延時日。 二 犯罪事實,應依具體之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至證據證明事實之範圍,應包括犯罪構成之全部事實,舉凡犯罪之要件、犯罪之日、時、場所、犯罪之方法、目的、動機、結果、犯人之生活、知識程度、及其他情狀,刑罰之加重減免等事實,處罰條件是否具備,均應調查認定之,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認定其無罪。 三 被告因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因犯罪所變更之物,因犯罪所毀損之物,因犯罪所藏匿或湮滅之物,因犯罪所遺留或遺棄之物,對於犯罪事實之正確認定,具有重大之關係,調查證據時必須詳予追查,以資發現真實,且可作為審酌沒收之依據。 四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共犯人數,累犯之前科罪名、刑罰、判決法院名稱、及執行完畢日期,連續犯之基於概括犯意、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等,均須於犯罪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共同正犯如有夥同不詳姓名人犯罪 (如姓名不詳應載其綽號,必須連姓名綽號均不詳時始能記載「夥同不詳姓名人幾人」) ,該不詳姓名人之有無責任能力,仍應於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認定。 五 成年人夥同少年犯罪或教唆、幫助少年犯罪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因之,事實欄必須記載該少年之出生年月日,例如「夥同少年○○○ (民國○○年○○月○○日出生) 」是。六 同一案件,如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檢察官亦僅就告訴部分事實起訴者,法院不得就未經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但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 七 同一案件,如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或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但已經被害人合法告訴者,雖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認判決,以免疏漏。 八 自首為刑罰必減之法定原因,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應詳為調查,並於犯罪事實欄加以記載,以為減輕其刑之事實依據。 九 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凡為判斷資料之證據,務須於審判時提示被告,詢以有無意見,並告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必要時並應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十 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得作為證據者而言,如道聽途說及推測之詞,或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或被告之自白,雖出於自由意思,但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發現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或僅有該項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者,或證人審判外之陳述 (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或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書面之陳述或證人使人代理到庭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十一 法院採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裁判書理由欄,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又被告之自白依法可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尤應詳予查明被告有無自白,以維護其權益。 十二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罪行,方能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有罪。 十三 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共知共曉,無誤認之可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智識經驗,無可爭執之事實,如太陽東升西落等,當事人無庸舉證證明。 十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係指法院推事本於其知能,對於某一事實,無須調查,已能明顯的認定者,如紙張之新舊,字跡之塗改。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察知之事實,無待調查,現尚為該推事所記憶者,前者如某事實,曾為推事另一判決書所認定。後者如某一事實,前已經鑑定屬實,以上情形,當事人均無庸舉證。 十五 就被告犯罪事實,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俾得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 十六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應予調查不得省略,必所請求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無關,或所證事實已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方得以裁定駁回之,如對聲請未予駁回,亦未予調查,則應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聲請者,必要時應再開辯論,以為查證。 十七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十八 告訴人為被害人時,仍具有人證之價值,但其陳述,非有補強證據,不足為判決之唯一資料,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十九 法院調查證據應採主動,其調查之範圍,亦不以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者,即不能為無罪之判斷。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之責,亦不能僅憑檢察官之舉證,不就被告有利之點,深入調查,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十 證物應提示被告,命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如搜索扣押之證物,如殺人之兇器或毀損之物,審判時應提示被告,命其辨認,是否其使用或毀損之物及有無辨解。 二十一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如審判準備程序中所為證人之訊問筆錄,偵查之勘驗筆錄,其他文書,如有關機關之報告、鑑定書等,均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二 物證之調查,應注意有無偽造、變造情事,如有疑問,應即鑑定,其為文書者,尤應探求其真意,不可斷章取義,致與事實不符。 二十三 證人、鑑定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又訊問證人、鑑定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使就整個事實,或全部鑑定之情況而為陳述,不為片斷或是非之訊問。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節勞費,而資便民。 二十四 同一案件多數證人先後於不同庭期陸續出庭作證,而每人所述出入甚多,以致無法辨明孰是孰非時,應再傳訊,再就訊問重點予以隔別訊問或對質或另行調查其他證據,期能發現真實。 二十五 審判中訊問之證人,其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符,或被告於偵審中前後訊問供述不符,應命書記官宣讀前之筆錄,或交付閱覽,訊問其不符之原因,以資判斷其前後之證言、供詞、孰為可信。 二十六 訊問證人 (鑑定人) 應命具結,但有不得具結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具結為訊問證人程序上應踐行之必要程式,非經具結,其證言不足採為判決基礎。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二十七 證人、鑑定人不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可開具訊問要點,囑託證人、鑑定人所在地之法院推事訊問之。受囑託之推事應制作訊問筆錄,並命具結檢送囑託法院,審判長可將此項筆錄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訊問被告有無意見,然後該項證言,可採為裁判之資料。 二十八 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有訊問之必要並經傳喚而拒不到庭者,可列為證人之身分,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規定,再予傳喚,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時,應予拘提到案訊問。二十九 當事人在第一審聲請傳訊之證人,第一審漏未傳訊者,第二審應補予傳訊。又當事人在第二審聲請傳訊證人及其他關係人時,除前已到庭陳述明確外,均應不厭其詳一一予以傳訊。如其住居所不詳,應向有關機關查明或命當事人查報後再予傳喚。如其居住在法院管轄區域外,路途遙遠不便應訊者,應詳列訊問事項囑託所在地法院詳予訊問。 三十 非經訊問,案情無法明確之重要證人,除住居所確屬不詳無從傳喚之外,如經傳喚未到庭者,應再予傳喚,或依法拘提,必要時推事亦得酌情親赴證人之住居所就地訊問。 三十一 當事人對某項事實或證物有爭執而法院亦有疑義時,應送請有關機關鑑定,鑑定後當事人對其結果仍有爭執,或鑑定之結果模稜兩可不甚明確者,應送請其他機關再鑑定,或函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以便決定取捨。 三十二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畢,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使被告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三十三 裁判理由與主文及事實應相一致,不得予盾。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尤應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至於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認為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而不採納者,亦應敘述其理由,若於辯論終結後發現有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而未經合法調查者。除經再開辯論,予以合法調查者外,不得率予引用。 三十四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於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因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或於刑事訴訟辯論時提起,不及調查辯論,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外,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以期便捷。 三十五 審理個別刑案,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審理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如被偽造之貨幣、有價證券、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未經移送機關併案移送時,應即行文索取。 (二) 審理殺、傷案件,如卷內未附診斷書時,應向被害人索取,必要時應傳訊主治醫師訊明受傷情形及受傷部位是否要害,有無致命之危險等記明筆錄,並索取病歷表影本附卷參考。 (三) 鑑定偽造之文書時,應收集被告平時之筆跡文書連同被偽造之文書一併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求發現真實。 (四) 審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時,應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其他有關機關禁止被告出境,以防逃匿。 (五) 審理妨害風化及家庭案件,如告訴人提出被告姦淫之褻褲及穢物而被告有爭執時,應先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含有男女之精液、陰水及雙方血型是否與該穢物所顯見之血型相符。 (六) 審理偽造仿造商標及專利品之案件時,應將被害人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及專利登記之事實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 (七) 審理營利賭博罪案件時,應調查被告抽頭之方法,並將被告抽頭之方法連同查獲之賭具、賭博帳冊、抽頭款一併詳載於犯罪事實欄內。 (八) 審理殺人案件時,應注意調查殺人之動機、殺人所用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害之情形,並應追查兇器及血衣之下落,以為量刑之依據。 (九) 審理竊盜案件時,應分向被告及被害人查問被告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用以調查起訴事實有無錯誤 (例如訊問被害人「被告如何侵入你家行竊?門窗有無遭到破壞?」等 ),作為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 (十) 審理搶奪及強盜 (包括結夥搶劫) 案件時,應特別注意追贓及追查犯罪所用之工具及兇器,並命被害人詳確指認被告是否無誤,以昭慎重。 (十一) 審理贓物案件時,應訊明竊盜犯及贓物犯關於收贓者 (包括收受、搬運、故買、寄藏、牙保者) 是否知贓故犯,記明筆錄,關於故買贓物之案件,如竊盜及贓物犯均不承認買受者知贓故買時,應調查贓物之市價與收贓者買受之價格是否相當?有無交付贓物之來源證件等客觀事實,以為認定贓物犯有無「知贓故買」之主觀犯意之依據。 (十二) 竊盜犯贓物犯諭知強制工作時,應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該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以為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宜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事實根據。 (十三) 審理毀損案件時,應注意調查被告之犯意為故意或過失,並應向被害人取具現場照片附卷參考,認定犯罪成立時,並應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故意毀損之主觀犯意。 (十四) 審理煙毒、偽劣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如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偽劣禁藥及麻醉藥品之品質真偽或是否禁藥有爭執時,應函請有關機關詳為鑑定或查覆,以明真偽。(十五) 關於總動員法規對禁止管制之條文適用時,應注意主管機關有無頒布禁止或管理之命令,關於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是否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及有無逾公告數額,應隨時注意主管機關有無修正或廢止,如適用時有疑義,應函請主管機關詳為查覆。 (十六) 審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時,應注意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暨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之工作物是否於保安林內犯之,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在他人森林或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種類、範圍,亦應一一查明,並記明於判決,以免沒收時引起爭議。 (十七) 審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應注意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之日期,內容暨是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十八) 審理票據案件應注意移送機關有無將本票誤作支票而為移送之情事,並切實認明其票載金額或存款不足金額以及量刑之依據。如退票紀錄單所載金額有模糊不清之情事,應即向原移送機關查明,以免誤判。 (十九) 審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何有害人體健康,其染有病原菌、殘留農藥量,受原子塵,放射能汙染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為何,均應於事實欄內加以明白認定。 三 十六 其他: (一) 詳查告訴或告發狀與當事人在警方及偵查中陳述是否相符,如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查明已否合法告訴。 (二) 結夥竊盜案件應注意共犯責任能力問題。 (三) 自訴案件,應先查明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及有無行為能力,自訴人如為公司行號,應查明代表人是否具有代表之資格。 (四) 訊問被告,發現其語無倫次,應注意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有精神病應詳查其病歷。 (五) 刑責較重之案件務須傳訊被害人到庭詳查。 (六) 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者,應查明其撤回書狀是否確係告訴人所出具,如有疑義,應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對於業經和解撤回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應注意其初供。(七) 車禍致人死傷案件,如係肇事被告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或以電話通知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或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應查明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以維護被告之權益,被告如主張自首,偵查卷內是否自首又難以認定時,應傳訊移案機關承辦人到庭說明。 (八) 對於累犯之調查,被告籍貫如非在審判法院轄區者,應分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及被告本籍地司法機關查明。並應注意前科資料有無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判減刑。 (九) 關于親屬間竊盜、詐欺、侵占案件,宜查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合於告訴乃論者,應查明有無合法告訴。 (十) 被告如為瘖啞之人應查明是否自幼瘖啞俾為量刑之參考。 (十一) 隨時注意有關法律之修改,並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以期妥適運用。 (十二) 應注意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 (十三) 適用法條先引程序法,後引實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