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0 條
十、(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事件) 民事審判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停止訴訟程序者。但第一審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者,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七)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者。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適用民事第一審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一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二點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三)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者。 (十四)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者。 (十五)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者。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民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 (二)勞動調解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0條,該條約定了在民事審判中,如果案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結束,但符合特定情形,經承辦法官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後,視為不遲延事件。該條分別列舉了十五種情形,包括判決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無法到場辯論、證據鑑定或調查需要時間累積等等。 其中,對於第一項的情形,指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停止訴訟程序的情況。比如根據該條第一款所提到的「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此外,該條還提到多種情況,如因病無法到場辯論、當事人在國外無法到場辯論、證據鑑定或調查所需時間超過三個月等。這些情況都需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後,方視為不遲延事件。 最後,根據該條最後兩款,如果案件涉及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伍仟萬元,或案情繁雜,承辦法官需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所使用的參考資料如下: - 法務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篇) - 臺灣判決資料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覆字第55號判決 (第一審民事簡易程序撤回訴訟延期不具遲延) - 臺灣判決資料庫: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 (適用於民國89年以前之土地修築物使用管制法) 這些資料均與問題有關聯,並提供了相關的法律依據和實際案例。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