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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要點之適用) 法院辦案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行政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懲戒法院之辦案期限另定之。

二、(填報遲延案件月報表)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 (一)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二)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二年,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破產事件、公司重整事件、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金融及矚目案件逾二年六個月。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逾三個月。 (四)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五)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但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之抗告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七)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八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及工程事件之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 (八)民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及聲請清算事件逾八個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及清算之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抗告事件逾六個月。 (十)智慧財產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十一)智慧財產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二年;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智慧財產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十二)智慧財產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智慧財產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十三)智慧財產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十四)智慧財產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十五)智慧財產民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十六)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十七)商第二審審判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十八)商業抗告事件逾六個月。 (十九)商業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二十)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 (二十一)國審強處、國審暫安案件之期限依其相關之本案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定之。 (二十二)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

三、(注意正確性及辦案速度) 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各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四、(遲延案件之期限與管制)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閱後,於必要時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促其注意:: (一)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勞動事件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五個月。 (二)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破產事件、公司重整事件、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金融及矚目案件逾二年二個月;勞動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五個月。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逾二個月。 (四)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各審審判案件逾五個月。 (五)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二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 (六)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七)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但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之抗告案件逾一年。 (八)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及工程事件之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八個月。 (九)民事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十)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及聲請清算事件逾六個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及清算之執行事件逾一年,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十一)智慧財產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十二)智慧財產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智慧財產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十三)智慧財產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二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 (十四)智慧財產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十五)智慧財產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十六)智慧財產民事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十七)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十八)商第二審審判事件逾一年二個月。 (十九)商業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二十)商業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二十一)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三個月。 (二十二)國審強處、國審暫安案件之期限依其相關之本案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定之。 (二十三)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八個月。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智慧財產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本要點所稱司法事務官,以獨立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務者為限。

五、(編列遲延案件月報表) 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前項承辦人員,於行合議審判案件之法官,指受命法官而言。 最高法院不列報承辦人員。

六、(造具月報表之程序) 各法院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案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庭長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於翌月二十五日前報院。 最高法院遲延月報表(如格式二),於翌月十五日前報院。

七、(承辦人員更易時之處置) 案件進行中,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更易時,應於遲延案件月報表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法官或原司法事務官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八、(遲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相符) 各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對相符。

九、(院長、庭長之督促責任) 各級法院院長或庭長審第四點之催辦通知,或第五點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十、(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事件) 民事審判事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停止訴訟程序者。但第一審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者,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七)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者。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用民事第一審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一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二點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三)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者。 (十四)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者。 (十五)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者。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民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 (二)勞動調解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

十之一、(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視為不遲延事件)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千萬第十六條第一項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就權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之情形,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二點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三)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四)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五)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二點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事件,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七)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者。

十一、(民事執行視為不遲延事件) 民事執行事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者。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者。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者。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者。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執行標的為定期給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期執行。 2.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3.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致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者。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者;或以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者。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壹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者。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者。 (十五)債權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四分之三,始追加執行標的,依其情形,顯無法於辦案期限內終結,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長四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之一、(智慧財產強制執行視為不遲延事件)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百十五條的為定期給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 2.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致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第一百二十條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十五)債權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四分之三,始追加執行標的,依其情形,顯無法於辦案期限內終結,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長四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破產視為不遲延事件) 破產事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債權人會議未達破產法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數或債權額而無從為決議,達二次以上者。 (二)關於破產、清算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者。 (三)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拍賣,無人應買達三次以上者。 (四)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六)破產、清算財團財產價額逾新臺幣壹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七)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公司重整視為不遲延事件) 公司重整事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重整計畫再予審查者。 (三)重整計畫明定執行期限,於計畫執行期間者。 (四)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前,徵詢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者。 (五)重整債權逾新臺幣壹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之一、(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務及財產之視為不遲延事件) 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公司事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非訟程序進行逾三個月者。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從進行者。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五)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四、(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案件) 刑事審判案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停止審判程序者。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者。 (九)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 (十四)第一審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法院因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或因國民法官缺額,而依法重新踐行選任程序,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五)國審強處、國審暫安案件因相關之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尚未行第一次審判期日,致無法報結者。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四之一、(智慧財產刑事視為不遲延案件)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九)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三)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

十五、(社會秩序維護法視為不遲延案件) 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有調查之必要,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理程序者。 (二)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三)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生產後未滿一月或心神喪失或罹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出庭應訊者。 (四)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因隨船出海作,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六)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另犯刑事案件通緝中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者。

十五之一、(跟蹤騷擾保護令視為不遲延事件)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一個月。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十六、(期限之接續計算)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而有第十點至前點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十點至前點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案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依較長者計算。

十六之一、最高法院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第六款、第七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一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應於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應於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案件,或與已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案件相同法律爭議之案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法院院長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案件遲延後,始有前項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十七、(刑事審判案件調解或和解履行期間之扣除) 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得扣除履行期間後,接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刑事審判案件遲延後,始成立前項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得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履行期間屆至或滿一年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十八、(視為不遲延案件之列管)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各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該管法院院長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