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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之二、(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務及財產事件期間之扣除) 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公司事件,尚未第二點第六款、第二十二款所定期限,而為裁定准許者,其辦案期限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裁定准許確定者,應於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後,扣除自裁定准許之日起至檢查人或有限責任股東提出檢查報告之日止之期間,接續計算其期限。 (二)當事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者,應扣除自原裁定准許之日起至抗告程序終結之日止之期間,接續計算其期限。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自為准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亦同。 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公司事件遲延後,裁定准許而有前項各款得扣除辦案期間之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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