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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之一、最高法院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第六款、第七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一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應於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應於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案件,或與已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案件相同法律爭議之案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法院院長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案件遲延後,始有前項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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