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期限之接續計算)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而有第十點至前點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十點至前點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案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依較長者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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