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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刑一字第 1110016844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辦理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民刑事案件,如有第 10 點至第17 點各款事由,得納入展延案件管考範圍之說明

主旨

法院辦理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民刑事案件,如有第 10 點至第17 點各款事由,經簽奉院長核准,其簽准時未逾第 2 點所定辦案期限,而該事由之迄日尚未確定者,允得納入展延案件管考範圍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為利計算旨揭民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如有本要點第 10 點至第 17 點各款事由者,應以簽呈核准之事由起迄日登錄。倘案件事由之迄日尚未確定者,宜暫以本要點所定辦案期限之末日推定為迄日,並俟事由實際消滅時,再由承辦股書面通知統計室調整該迄日(例示如附件)。

二、至於案件之事由消滅日逾原辦案期限者,應扣除事由發生日至原辦案期限日止之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內,而不屬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納入展延案件管考範圍。

三、本院 101 年 2 月 24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010005422 號函、104年 5 月 18 日秘台廳刑一字第 1040013510 號函、108 年 12 月25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31751 號函應為補充。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處、本院統計處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010005422 號函,應為補充。2.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秘台廳刑一字第 1040013510 號函,應為補充。3.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31751 號函,應為補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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