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5-1 條
十五之一、(跟蹤騷擾保護令視為不遲延事件)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一個月。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提供的法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15-1 條」,其內容為訂定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是否視為不遲延事件的情形。根據該條第十五之一,如果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逾期尚未終結,但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經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則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根據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因羈押、執行或服役在營,無法親自到場,且法院無法以其他方式進行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在一個月內無法到場,且法院無法以其他方式進行調查; (四)當事人因罹患重病或重傷,在接受治療中,無法到場,且法院無法以其他方式進行調查; (五)當事人目前在國外或大陸地區,無法在一個月內到場,且法院無法以其他方式進行調查; (六)因需要委託鑑定或調查證據而必須在外國進行,所需時間超過一個月; (七)案件進行中需要支付費用,法院定期要求當事人預納費用,但當事人未按時預納或墊支,使得程序無法進行; (八)需要調閱其他案件的卷宗資料,但在一個月內無法完成調閱。 以上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15-1 條」的法規解釋,參考資料為該法規本身,並無與個別項款之範例資料。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