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社會秩序維護法視為不遲延案件) 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有調查之必要,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理程序者。 (二)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三)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生產後未滿一月或心神喪失或罹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出庭應訊者。 (四)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六)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另犯刑事案件通緝中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者。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5條規定了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抗告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的情形以及是否視為不遲延案件。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案件因為調查的需要而逾期尚未結束,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經承辦法官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則視為不遲延案件: 1. 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理程序者。 範例:在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過程中,法院承辦法官認為有可能涉及憲法爭議性問題,因此聲請憲法法庭進行適用憲法的宣告違憲判決,以停止審理程序。 2. 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範例:受處分人因為正受到營服役的義務或因為其他案件的羈押或執行而無法出庭應訊。 3. 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生產後未滿一月或心神喪失或罹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出庭應訊者。 範例:受處分人最近剛生完孩子不滿一個月,或是因為心神喪失、罹患重病或重傷而在接受治療中,因此無法出庭應訊。 4. 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範例:受處分人因為工作的需要隨船出海作業,因此無法在一個月內出庭應訊。 5. 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範例: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目前在國外或大陸地區,因此無法在一個月內出庭應訊。 6. 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另犯刑事案件通緝中者。 範例: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因犯下其他的刑事案件而被通緝,因此無法出庭應訊。 7. 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者。 範例:在審理過程中,法院需要調閱其他案卷宗作為參考,但因各種原因導致在一個月內無法調得。 以上是根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5條之規定進行釋義,針對每一款情形分別進行說明,並附上相關的範例。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最新的《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內容與問題有100%的關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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