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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五、(社會秩序維護法視為不遲延案件) 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有調查之必要,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理程序者。 (二)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三)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生產後未滿一月或心神喪失或罹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出庭應訊者。 (四)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因隨船出海作,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六)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另犯刑事案件通緝中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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