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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7 條

十七、(刑事審判案件調解或和解履行期間之扣除) 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得扣除履行期間後,接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刑事審判案件遲延後,始成立前項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得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履行期間屆至或滿一年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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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7條,如果在刑事審判案件中,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約定履行期間超過三個月,且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則可以扣除履行期間後,繼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另外,如果在刑事審判案件延遲後才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的履行期間超過三個月,同樣需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才能視為不延遲案件。然而,如果履行期間達到或者超過一年,則應該再次列為延遲案件。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一個刑事審判案件已經進行了一年,但被告和被害人在案件進行期間達成了調解並約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並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根據這條法規,扣除履行期間後,該案件仍需繼續計算辦案期限並進行審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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