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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七、(刑事審判案件調解或和解履行期間之扣除) 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得扣除履行期間後,接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刑事審判案件遲延後,始成立前項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得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履行期間屆至或滿一年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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