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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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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刑事審判案件調解或和解履行期間之扣除) 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得扣除履行期間後,接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刑事審判案件遲延後,始成立前項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得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履行期間屆至或滿一年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7條,如果在刑事審判案件中,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約定履行期間超過三個月,且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則可以扣除履行期間後,繼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另外,如果在刑事審判案件延遲後才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的履行期間超過三個月,同樣需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才能視為不延遲案件。然而,如果履行期間達到或者超過一年,則應該再次列為延遲案件。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一個刑事審判案件已經進行了一年,但被告和被害人在案件進行期間達成了調解並約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並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根據這條法規,扣除履行期間後,該案件仍需繼續計算辦案期限並進行審理。

相關函釋 3

  • 和解名詞
  • 被告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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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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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17 條規定:「十七、(刑事審判案件調解或和解履行期間之扣除) 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被告與告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