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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遲延案件之期限與管制)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閱後,於必要時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促其注意:: (一)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勞動事件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五個月。 (二)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破產事件、公司重整事件、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金融及矚目案件逾二年二個月;勞動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五個月。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逾二個月。 (四)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各審審判案件逾五個月。 (五)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二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 (六)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七)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但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之抗告案件逾一年。 (八)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及工程事件之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八個月。 (九)民事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十)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及聲請清算事件逾六個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及清算之執行事件逾一年,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十一)智慧財產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十二)智慧財產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智慧財產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十三)智慧財產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二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 (十四)智慧財產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十五)智慧財產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十六)智慧財產民事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十七)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十八)商第二審審判事件逾一年二個月。 (十九)商業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二十)商業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二十一)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三個月。 (二十二)國審強處、國審暫安案件之期限依其相關之本案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定之。 (二十三)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八個月。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智慧財產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本要點所稱司法事務官,以獨立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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