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案件) 刑事審判案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停止審判程序者。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者。 (九)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 (十四)第一審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法院因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或因國民法官缺額,而依法重新踐行選任程序,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五)國審強處、國審暫安案件因相關之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尚未行第一次審判期日,致無法報結者。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