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之一、(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務及財產之視為不遲延事件) 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公司事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非訟程序進行逾三個月者。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從進行者。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五)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