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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之一、(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務及財產之視為不遲延事件) 選派公司檢查人,或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公司事件,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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