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破產視為不遲延事件) 破產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債權人會議未達破產法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數或債權額而無從為決議,達二次以上者。 (二)關於破產、清算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者。 (三)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拍賣,無人應買達三次以上者。 (四)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六)破產、清算財團財產價額逾新臺幣壹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七)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而未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之日起三個月內,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者。 (八)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根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條的規定,破產事件在超過規定期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後,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債權人會議未達到破產法第27條、第123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人數或債權額,而無法進行決議達2次以上。 (二)關於破產、清算財團的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三)依破產法第13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的拍賣,無人出價達到3次以上。 (四)依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項的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由於必要的其他案卷調閱而未能在3個月內完成。 (六)破產、清算財團的財產價值超過新台幣1億元,且案情複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期限上限為3個月。 以上是針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條所做的解釋,並未找到直接相關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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