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破產視為不遲延事件) 破產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債權人會議未達破產法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數或債權額而無從為決議,達二次以上者。 (二)關於破產、清算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者。 (三)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拍賣,無人應買達三次以上者。 (四)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六)破產、清算財團財產價額逾新臺幣壹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七)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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