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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11-1 條

十一之一、(智慧財產強制執行視為不遲延事件)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執行標的為定期給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 2.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3.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致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十五)債權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四分之三,始追加執行標的,依其情形,顯無法於辦案期限內終結,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長四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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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第11-1条的规定,智慧财产的强制执行事件逾期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敘明理由,并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延迟事件: (一)根据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或其他法定原因经执行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依法应停止执行。 例如,根据司法院发布的《停止执行审查原则解释》第27条规定,如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符合法院规定的停止执行条件,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 (二)根据执行名义分次履行,或执行名义未载明分次履行。但根据事件性质,宜许其分次履行,并经債權人同意。 例如,如果债务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但由于事件的性质,法院认为可以分次履行,且債權人同意分次履行,那么即使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也不视为延迟事件。 (三)根据强制执行法第七条第四项交由其他法院执行。 例如,根据司法院发布的《交换执执行之规范定本》第三条规定,如果執行法院认为另外一个法院更适合执行某项强制执行任务,可以将该任务交由其他法院执行。 (四)根据强制执行法第十条的规定,准许延缓执行。 例如,如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认为有必要延缓执行,可以根据强制执行法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延缓执行。 (五)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死亡,继续强制执行时,根据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債權人代办继承登记。 例如,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债务人去世,而执行程序仍需继续进行,根据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債權人可以代办继承登记。 (六)根据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例如,如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出现对分配表的异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七)根据法令强制管理,确属以管理收益清偿債權。 例如,如果根据法律规定,财产需要强制管理,且以该管理收益清偿債權,那么可以视为不延迟事件。 (八)关于金钱債權的执行,如果执行标的为定期支付債權,执行法院准许按期执行;或因支付期限尚未届至,使无法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例如,如果涉及金钱債權的执行,执行标的是定期支付債權,执行法院准许按期执行;或由于支付期限尚未届至,导致无法继续执行程序。 (九)在不动产拍定后,根据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的调查优先受买权,或不动产拍定后,出现优先受买权的争议,已提起诉讼。 例如,如果在不动产拍卖后,出现调查优先受买权的情况,或因不动产拍卖后出现优先受买权的争议,已经提起诉讼。 (十)債權人根据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例如,債權人根据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十一)根据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告。 例如,根据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公告。 (十二)执行标的金额或价格超过新台币一亿元,且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敘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例如,如果执行标的金额或价值超过新台币一亿元,且案情繁杂,法院认为有必要延长办案期限,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可以陈述理由,并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延长以三个月为限。 (十三)应受送达人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未委任代理人,无法在三个月内送达。 例如,如果应受送达人目前在国外或大陆地区,并未委任代理人,导致无法在三个月内进行送达。 (十四)因执行程序需要送请鉴定,而未能在三个月内获得鉴定结果。 例如,如果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进行鉴定,但在三个月内无法获得鉴定结果。 以上所示的规定和例子主要來自「最高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日期為 2020年5月21日所公布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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