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內部單位章戳製用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四、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登記處印章(以下簡稱印章)之請製(換、補)發、啟用、管理、繳銷、典藏、套印、借(留)用之方式如下: (一)需用機關應填具請製(換、補)發印章申請表(如附件二)向本院申請製(換、補)發,其有上級機關者,應報由上級機關層轉;領取時亦同。 (二)需用機關之印章啟用時,應銼去四角小柱,填具印章啟用報備表(表內印模以墨色拓印,格式如附件三)並於啟用後一週內,依原申請製發程序,報請本院備查;其係同級機關代領者,由領用印章之機關,函送該同級機關層報。 (三)印章蓋用時,管理人員應備置印章蓋用登記簿,對於已核定需蓋用印章之文件,應載明蓋用印章之收(發)文字號;至於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章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章申請表」,其格式由各機關自訂,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章之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份數及蓋用日期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章,並將申請表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四)印章蓋用日久致印文模糊必須申請換發者,應拓具印模表(如附件四),敘明製發及啟用日期,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換發。 (五)印章毀損或遺失申請補發者,應敘明印章之印文、製發及啟用日期、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及失職人員議處情形,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補發。 (六)依前兩款換發或補發之印章,應加鐫換發或補發字樣。補發之印章,其印文篆法並應與原印章有所差異,以資識別。 (七)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章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製版及套印過程中,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其底片、印版應予銷燬或指定單位或人員保管。 (八)各機關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一款規定換發、補發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章申報表一份(如附件五),並將原領印章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洗刷潔淨,並於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章,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下列規定遞繳本院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1.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於業務需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章之必要,未能於一個月之期限繳銷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層請本院核准。 2.印章因第四款規定換發而繳銷,應於新印章啟用後,隨即為之。3.印章因第五款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 (九)廢舊印章如有典藏需求,應於繳銷申報時,併於函文中敘明「典藏理由」、「典藏場所」及「典藏廢舊印章之全銜名稱」。 印章蓋用登記簿及蓋用印章申請表,於新舊任交代時,應隨同印章專案移交。 各機關對於印章管理事項,應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