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再任作業要點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核准離職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公立醫療單位出具之健康檢查表,申請再任法官,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曾因職務上事項或犯不名譽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有期徒刑者。 (二)具下列原因之一者: 1.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2.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三)申請時年齡逾五十五歲者。 (四)最近五年內曾申請再任,經審查委員會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否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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