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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 一、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聲請取回提存物(款),應提出下列文件: 1.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兩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命提出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提存人為個人者,其本人雙證件;為法人、團體者,其登記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 2.原「提存書」。(如遺失,應一併聲請遺失公告) 3.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取回原因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1) │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 │全部勝訴確定。 │證明書。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正本或影本。 ││ │提存,其假執行之宣│ ││ │告全部失效。 │ │├───┼─────────┼─────────────┤│(3) │假扣押假處分、假│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 │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 │請。 │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 │分、假執行預供擔保│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本。 ││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 │(5)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 │全之請求,其本案訴│ 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 │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本及確定證明書。 ││ │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力: ││ │者。 │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 │ 、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 │ │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 │ │ 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 │ │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 │ 。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 │ │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 │ │ 以前確定者為限。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 │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 ││ │調解成立,受擔保利│ ││ │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 ││ │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 ││ │聲明不予保留者。 │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 │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證明書。 ││ │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 │確定。 │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筆錄影本。 ││ │、提存所主任或辦理│ ││ │調解、提存事件業務│ ││ │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 ││ │同意返還,經記明筆│ ││ │錄。 │ │├───┼─────────┼─────────────┤│(9)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 │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證明書。 ││ │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 │。 │ │├───┼─────────┼─────────────┤│(10)│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 (1)提存所之通知書。 ││ │或不應提存,經提存│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 │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 │ │ 復原狀之證明。 │├───┼─────────┼─────────────┤│(11)│清償提存出於錯誤、│相當確定之證明。 ││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12)│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如為││ │同意返還提存物。 │法人或其他團體,則偕同其代││ │ │表人或管理人,攜帶國民身分││ │ │證、證明其為代表人或管理人││ │ │之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 │ │筆錄。 │└───┴─────────┴─────────────┘4.如委任代理人取回,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經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一份)與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5.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 (二)聲請領取提存物(款),應提出下列文件: 1.填寫「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2.原「提存通知書」(如遺失,應一併聲請遺失公告),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毋庸提出。 3.聲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 文件。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要件已具備之證明文件。 4.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 5.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一份)與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6.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提存所應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受取權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為個人者,其本人雙證件;為法人、團體者,其登記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認證。但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7.由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二、指示補正:提存所收受「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後,應即審核,如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有欠缺或錯誤,應當場指示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三、發還程序: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應准許者,提存所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同法院會計室等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以下簡稱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發給聲請人。 四、領取手續: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二份附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五、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之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四)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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