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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07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

壹、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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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償提存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提存書:提存人應備「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章。 (二)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一份。 (四)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毋庸提出。 (五)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合法委任之委任書擔保提存之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提存書:提存人應備「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二)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一份。 (三)提存費繳款證明。 (四)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合法委任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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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繳納提存費: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下者,繳納一百元;一萬元至十萬元者,繳納五百元;逾十萬元者,繳納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擔保提存費,每件繳納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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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提存物之保管機構,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保管機構。提存人為此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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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送達提存通知書或通知有關機構: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聲請人提交提存物後三日內,未獲法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管提存所查詢原因。
貳、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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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取回提存物(款)之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命提出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本人雙證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原「提存書」(不能提出者,例如遺失,應一併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 (三)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2.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3.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撤回筆錄影本)。 4.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撤回筆錄影本)。 5.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應提出: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正本或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6.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正本或影本。7.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8.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提存事件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9.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0.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 (1)提存所之通知書(通知取回函)正本。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11.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12.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如為自然人者,其本人雙證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或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前揭之證明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或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明。 13.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提存,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取回者,應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四)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 1.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經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及提存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2.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但其取回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領取提存物(款)之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填寫「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二)原「提存通知書」(不能提出者,例如遺失,應一併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毋庸提出。 (三)聲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要件已具備之證明文件。 (四)親自領取者,聲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後留存影本)。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 (五)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 1.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一份),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2.提存所應命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另應提出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但提出正本顯有困難時,經提存所同意,得以影本切結代替)。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認證。但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六)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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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示補正:提存所收受「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後,應即審,如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有欠缺或錯誤,應當場指示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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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還程序: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應准許者,提存所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同法院會計室等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以下簡稱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發給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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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領取手續:聲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二份附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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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之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四)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參、異議及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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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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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