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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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者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依下列步驟為之: (一)受理少年報到時,應辨認其身分,無法辨識身分或未按時報到者,應報告少年保護官。 (二)受理報到後,應即發給採驗尿液報到單(格式如附件十五),命少年及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報到單上正確欄位簽名。 (三)準備少年之檢體編號等標籤(格式如附件十六),黏貼於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杯、瓶上,俟少年表示可進行採尿時,再次命少年及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採驗尿液報到單上簽名確認。 (四)採尿前應先命少年脫卸外套等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連同個人攜帶之手提箱、皮包等物件,置於附鎖置物櫃內。仍有事實可疑少年有夾藏攙假物質時,於保護事件得報告少年保護官報請法官許可(格式如附件十七);於緩假事件得報告少年保護官報請囑託之檢察官許可(格式如附件十八),檢查其身體。 (五)採尿前應先命少年洗手、烘乾。洗手後應禁止接觸水槽、水龍頭、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 (六)命少年於具隱密性之採尿室內採尿,監看其尿液檢體先採集於尿杯後,由採尿人員會同少年將採集之尿液分裝成兩瓶,並標示為甲、乙,每瓶至少均應達三十毫升。 (七)命少年於尿液檢體交出後方可洗手。 (八)接收尿液檢體後,應先檢查尿液量是否達六十毫升。如有不足時,應即再命採集後合併之。 (九)為採集檢驗所需之尿液量,得於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並記錄於報到單。但提供之總水量以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十)採尿後,應立即測量尿液檢體溫度,並檢視其顏色及是否有浮懸物存在;如發現有異狀時,應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內。 (十一)測量尿液檢體溫度,應於採集後四分鐘以內為之;溫度測量設備應能正確反應檢體之溫度,並不得污染檢體。 (十二)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顏色顯有異常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應重新採尿,並將全部尿液檢體同時送驗。 (十三)其他有攙假可能之尿液檢體,應請示少年保護官,是否令少年重新採集第二次尿液檢體。任何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均應送驗。 (十四)尿液檢體之封緘及完成封緘前之行為,應保持在少年視線內為之。 (十五)於確認尿液檢體容器黏貼之條碼標籤上記載採尿日期、時間、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無誤後,命少年按捺左手大拇指指印。 (十六)採尿人員應將全部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並應於完成前開監管紀錄後,在尿液採驗登記卡上簽章。 (十七)應令少年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後,命其於報到單上簽名。 (十八)進行前述採驗尿液程序,應命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場。 (十九)上述檢體監管程序進行中,採尿人員應負保管尿液檢體與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責。 (二十)採尿人員應將尿液檢體以容器包裝妥當並予封緘後,於封條上簽名及記載包裝時間,以防攙假或調換。 (二十一)檢體監管紀錄表送往少年保護官審核後,應即辦理送驗事宜。(二十二)送驗時,應將尿液檢體甲、乙兩瓶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併送交檢驗機構。但不得有少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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