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確保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少年尿液採驗之正確,並兼顧少年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少年,係指下列情形: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者(以下簡稱保護事件)。 (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於緩刑或假釋期間經檢察官囑託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以下簡稱緩假事件)。
三、少年保護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尿液時,其實施採驗期間如下: (一)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 (二)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三)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所餘月份不足二月者,免予採驗。除定期採驗外,少年保護官認少年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亦得通知其到場採驗。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
四、少年保護官對於定期採驗尿液之少年,應以尿液採驗登記卡(格式如附件一)通知其定期到場採驗。 少年保護官發現少年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並於保護事件副知法官(格式如附件二);緩假事件副知囑託之檢察官(格式如附件三)。 前二項受採驗者如未成年,應併為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五、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尿液者,少年保護官於保護事件得報請法官許可(格式如附件四、五);於緩假事件得報請囑託之檢察官許可(格式如附件六、七),強制採驗。對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採驗之少年,於必要時,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保護事件應即時報請法官補發許可書(格式如附件八、九);緩假事件應即時報請囑託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格式如附件十、十一)。 強制採驗尿液得留置少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於保護事件應通知法官;於緩假事件應通知囑託之檢察官。
六、法院應指派專人辦理少年尿液採集事務。 採集女性少年尿液應指定女性採尿人員行之。
七、法院應設採尿室,並購置尿液檢體容器及冷藏櫃等必要設備,以供採集尿液之用。採尿室之設備及其週邊布置,參考附件十二圖示辦理;應購置之有關必要器材及設備,詳如附件十三所列品項。
八、為監督採尿過程,並防止尿液檢體被攙假、稀釋或調換,採尿室應設雙面鏡或反光鏡,其使用附水箱之馬桶者,應添加藍色馬桶清潔劑,保持水箱及便池內之水均為藍色;採尿室內應無其他水源,外面洗手台應無熱水源。
九、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集至運送檢驗機構所經過各項作業及保管之完整性,採尿前、後,採尿人員均應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每一檢體採集完畢後,應個別適當封緘,並以三聯式檢體監管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共三聯)全程管制;於尿液檢體採集及監管程序中,尿液檢體所經每一處理或運送,均應記錄其時間、人員及目的,每一處理人員均應辨識身分。 尿液檢體未能即時送驗者,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
十、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者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依下列步驟為之: (一)受理少年報到時,應辨認其身分,無法辨識身分或未按時報到者,應報告少年保護官。 (二)受理報到後,應即發給採驗尿液報到單(格式如附件十五),命少年及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報到單上正確欄位簽名。 (三)準備少年之檢體編號等標籤(格式如附件十六),黏貼於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杯、瓶上,俟少年表示可進行採尿時,再次命少年及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採驗尿液報到單上簽名確認。 (四)採尿前應先命少年脫卸外套等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連同個人攜帶之手提箱、皮包等物件,置於附鎖置物櫃內。仍有事實可疑少年有夾藏攙假物質時,於保護事件得報告少年保護官報請法官許可(格式如附件十七);於緩假事件得報告少年保護官報請囑託之檢察官許可(格式如附件十八),檢查其身體。 (五)採尿前應先命少年洗手、烘乾。洗手後應禁止接觸水槽、水龍頭、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 (六)命少年於具隱密性之採尿室內採尿,監看其尿液檢體先採集於尿杯後,由採尿人員會同少年將採集之尿液分裝成兩瓶,並標示為甲、乙,每瓶至少均應達三十毫升。 (七)命少年於尿液檢體交出後方可洗手。 (八)接收尿液檢體後,應先檢查尿液量是否達六十毫升。如有不足時,應即再命採集後合併之。 (九)為採集檢驗所需之尿液量,得於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並記錄於報到單。但提供之總水量以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十)採尿後,應立即測量尿液檢體溫度,並檢視其顏色及是否有浮懸物存在;如發現有異狀時,應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內。 (十一)測量尿液檢體溫度,應於採集後四分鐘以內為之;溫度測量設備應能正確反應檢體之溫度,並不得污染檢體。 (十二)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顏色顯有異常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應重新採尿,並將全部尿液檢體同時送驗。 (十三)其他有攙假可能之尿液檢體,應請示少年保護官,是否令少年重新採集第二次尿液檢體。任何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均應送驗。 (十四)尿液檢體之封緘及完成封緘前之行為,應保持在少年視線內為之。 (十五)於確認尿液檢體容器黏貼之條碼標籤上記載採尿日期、時間、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無誤後,命少年按捺左手大拇指指印。 (十六)採尿人員應將全部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並應於完成前開監管紀錄後,在尿液採驗登記卡上簽章。 (十七)應令少年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後,命其於報到單上簽名。 (十八)進行前述採驗尿液程序,應命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場。 (十九)上述檢體監管程序進行中,採尿人員應負保管尿液檢體與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責。 (二十)採尿人員應將尿液檢體以容器包裝妥當並予封緘後,於封條上簽名及記載包裝時間,以防攙假或調換。 (二十一)檢體監管紀錄表送往少年保護官審核後,應即辦理送驗事宜。(二十二)送驗時,應將尿液檢體甲、乙兩瓶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併送交檢驗機構。但不得有少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
十一、採尿人員接獲檢驗報告時,應即將檢驗結果登載於採尿進行簿,並將報告書正本送交少年保護官。
十二、少年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任何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者,少年保護官於保護事件應即陳報法官(格式如附件十九);於緩假事件應即陳報囑託之檢察官(格式如附件二十)。
十三、法院應委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或認可之衛生機關、醫療機構或檢驗機構辦理少年之尿液檢驗(含初驗、複驗)事務。
十四、法院為監督受委託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得購買盲績效監測檢體,不定期實施測試。
十五、法院得於每三個月送往受託檢驗機構檢驗之檢體總數中,加送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體。
十六、法院如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有假陽性結果時,應通知檢驗機構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理。
十七、採尿人員辦理少年之尿液採集事務,應受少年保護官之指揮監督。
十八、為維護採尿人員之安全及完成尿液之採集,法院於必要時得派法警進駐採尿室。
十九、第二點第一款以外之其他受保護處分執行之兒童或少年,有事實疑為施用毒品而有採驗其尿液之必要時,少年保護官應經兒童或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書面同意(格式如附件二十一),並聲請法官許可後,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之採驗程序及方法實施之。 前項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應陳報法官(格式如附件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