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五 (不當詰問之禁止)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審判長於詰問程序進行時,尤須妥適行使訴訟指揮權及法庭秩序維持權,以限制或禁止不當之詰問。下列之詰問,即屬不當之詰問。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例如為發見真實所必要,則不在此限:(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六)同一造對同一證人、鑑定人為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非基於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十)其他法令禁止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如認有必要,例如為探究被害人身上精液、血液之來源時,即不在此限。又為保障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證人保護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特定案件之證人身分、住居所資料有應予以保密之特別規定,依法亦不能以此作為詰問之事項。另法官就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亦得限制或拒絕對質或詰問。)(刑訴法一六六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