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刑訴審判法定程序之回復) 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刑訴法) 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尚未經判決確定者,即應適用刑訴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刑訴法一)
二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刑訴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二之一 (沒收用語) 沒收之替代手段與沒收均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自同受刑訴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所稱沒收之替代手段,不限於刑法所規定之「追徵」,並及於其他法律所規定者。(刑訴法三之一、一四一、二五九、二五九之一、三一○、三一○之三、三一七、四五○、四五五之二、四七○)
二之二 (共犯用語) 刑訴法所稱「共犯」,原即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受刑法第四章規定「正犯與共犯」、「正犯或共犯」影響,務請注意適用。(刑訴法七、三四、七六、八八之一、一○一、一○五、一三五、一五六、二三九、二四五、四五五之七)
三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直接上級法院得以職權或據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並不限於起訴以後,在起訴以前,亦得為之。其於起訴後移轉者,亦不問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繫屬之審級如何。惟關於移轉裁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應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至於聲請指定或移轉時,訴訟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 (刑訴法九、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五號解釋)
四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人)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原告訴人、告發人雖無聲請權,可請求檢察官聲請。 (刑訴法一一)
五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機關) 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
六 (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法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學習法官充任之。 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訴法三一、三四;刑訴施行法三)
六之一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取權)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法院得予適當之限制。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被告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如無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且非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並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法院方得於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予以許可。 法院就被告前項聲請,得依刑訴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衡酌個案情節,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訴法三三、少年事件處理法八三之一)
七 (身心障礙者之法定輔佐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其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並得為刑訴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刑訴法二七、三五)
八 (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方式) 刑訴法第四一條、第四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當場製作。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紙為之;受訊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附記其事由。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司法警察(官)製作筆錄。(刑訴法四一、四二、四三)
九 (審判筆錄之製作方式)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就刑訴法第四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暨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於徵詢受訊問人、當事人或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等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在認為適當之情況下 (例如:為增進審判效率、節省法庭時) ,毋庸經其同意,即得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決定應記載之要旨,由書記官載明於審判筆錄,但須注意不可有斷章取義、扭曲訊問及陳述本旨之情事。審判期日有關證人、鑑定人、被告受詢問或詰問及其陳述事項之記載,亦包含在內。而受訊 (詢、詰) 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仍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書記官則應附記其陳述,以便查考。 (刑訴法第四四、四四之一)
十 (審判筆錄之補正)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詢、詰) 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刑訴法四四、四四之一、四五、四八)
十一 (審判長、法官簽名之必要) 筆錄及裁判書,審判長、法官應注意簽名,不得疏漏。 (刑訴法四六、五一)
十二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一)) 審判筆錄中,對於有辯護人之案件,應記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應詳細記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命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辯護人依次就事實、法律、科刑範圍辯論及被告之最後陳述等事項,以免原判決被認為當然違背法令。(刑訴法四四、二八九、二九○)
十三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二) ) 審判長已將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書證提示被告,命其辯論者,審判筆錄應注意予以記載,以免原判決被認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訴法四四、一六四、一六五、三七九)
十四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三) ) 實際上參與審理及判決 (亦即在判決原本上簽名) 之法官為甲、乙、丙三人者,在審判筆錄中,不得將參與審理之法官,誤記為甲、丙、丁三人,以免被認為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 (刑訴法四四、三七九)
十五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四) ) 第二審審判筆錄應注意記載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以免上訴範圍無從斷定。 (刑訴法四七、三六五,參照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
十六 (辯護律師請求閱卷之准許) 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 (刑訴法三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十七 (訴訟案件之編訂) 訴訟卷宗,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依訴訟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並應詳填目錄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至於各級法院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卷內。 (刑訴法五四)
十八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 送達證書,關係重大,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者,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應作收受證書,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收領人。其向檢察官送達判決、裁定書者,亦應作收受證書,交與承辦檢察官,若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則向檢察長為之。至於向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時,囑託典獄長、看守所長、少年觀護所主任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代為送達,須經送達其本人收受始生效力,不能僅送達於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刑訴法五六、五八、六一)
十九 (文書之送達) 文書之送達,由書記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執行,不得徵收任何費用。至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送達日時之限制與拒絕收受之文件,其如何處置,應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公告於法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刑訴法六○、六一、六二、民訴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二十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為限。 (刑訴法六七、六八)
二十一 (駁回上訴效力之阻卻) 上訴逾期,經上訴法院判決駁回後,如原審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回復原狀,業經確定者,上訴法院仍應受理上訴。上訴並未逾期,由於原審法院漏未將上訴書狀送交上訴法院,以致上訴法院判決認為逾期予以駁回者,如經查明確有合法上訴書狀,即足防阻駁回判決效力之發生,重入於上訴審未判決前之狀態,雖應由上訴法院依照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唯如上訴法院係將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誤認逾期而予判決駁回並告確定者,即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刑訴法六七、六八、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八一六號、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二十二 (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被告傳喚時,應通知該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並先填具傳票囑託送達,至訊問期日,再提案審訊。 (刑訴法七三)
二十三 (執行拘提之程序) 法院依法拘提者,應用拘票。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一聯交被拘人或其家屬。如拘提之人犯,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刑訴法七七、七九、九一)
二十四 (通緝書之記載與撤銷通緝) 通緝書應依刑訴法第八五條之規定記載。如其通緝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通緝之必要時,應即撤銷通緝,予以通知或公告之。 (刑訴法八五、八七)
二十四之一 (限制出境或出海之要件) 法院於審判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既許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自不得逕行限制之。 限制出海之範圍,包含所有得利用出海逃匿之方式,惟仍應審酌個案情節,於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故限制出海之裁定非不得附有「得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航線)之交通船」、「得許漁(船)員於領海範圍內出海作業」或「得在領海範圍內從事水上休憩活動」等條件,以兼顧被告權益或生活需求。(刑訴法九三之二)
二十四之二 (限制出境、出海之要式與通知)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各款事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應儘速以該書面通知被告,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如認通知有導致被告逃匿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未能立即通知者,至遲亦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為之。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法院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揭書面。 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向法院請求交付前項書面,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刑訴法九三之二)
二十四之三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等必要程序時,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具體理由」,係指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性,予以具體敘明其理由,與同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指敘明具備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法院受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如檢察官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或未依同法第九三條之三第一項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自得據為是否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而予以駁回聲請之審酌事由。檢察官未依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法院無庸代行通知。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個月,第二次不得逾二個月,至多以此兩次為限,不得再予延長。 審判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限制期間最長以八個月為限,雖無延長次數之限制,惟仍應注意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但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又不論就同一被告所為獨立型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行羈押審查程序後所為之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審判中累計期間均予併計,而非分別計算。 法院為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開庭調查事證,或逕依書面意見予以裁定,且除因檢察官聲請不合法而得逕予駁回外,法院均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得任意裁量不予其意見陳述權。 案經起訴後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卷證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故案件繫屬法院後,應儘速辦理分案並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法定延長期限之屆滿日,法官於收案後,應即審查是否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速為妥適之決定。如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八個月。 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均不計入前項重新起算之期間。但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期間。(刑訴法九三之三)
二十四之四 (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訴法九三之四)
二十四之五 (限制出境、出海之撤銷與變更) 偵查中法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前,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為必要之斟酌;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宜徵詢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 法院為前項徵詢時,得限定檢察官陳報其意見之期限。此項徵詢,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行之,並作成紀錄。逾期未為陳報者,得逕行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於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時,其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非當然屆至,法官收案後,如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消滅或其必要性已失或減低者,得依職權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者,均應儘速通知被告。(刑訴法九三之五)
二十五 (即時審問與羈押)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指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但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程序。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或法院於受理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聲請,經人別訊問後,除有刑訴法第九三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及深夜始受理聲請者之情形外,應即時訊問。所謂「即時訊問」係指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例如辯護人閱卷、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法官閱卷後始進行訊問、為避免疲勞訊問而令已長時間受訊問之被告先適當休息後再予訊問等情形,均非屬不必要之遲延。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必要,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刑訴法三一之一、九三、九三之六、一○一至一○一之二)
二十六 (訊問被告之態度與方式)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時,應出以懇切和藹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被告請求對質者,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除被告同意續行訊問外,應即停止訊問。(刑訴法九五、九七、九八)
二十七 (訊問被告) 訊問被告,固重在辨別犯罪事實之有無,但與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量刑標準或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均應於訊問時,深切注意,研訊明確,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實,更應就其證明方法及調查途徑,逐層追求,不可漠然置之,遇有被告或共犯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詳細推鞫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之調查,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刑訴法九六、一五六、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三)
二十七之一 (對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訊問) 法院訊問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之被告或其他受訊問人,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訴法九九、一九二、一九七、二一○)
二十七之二 (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法院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前項受訊問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訴法一○○之一、一九二、一九七、二一○)
二十八 (濫行羈押之禁止) 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尤對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預防性羈押,須至為審慎。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 (刑訴法一○一、一○一之一)
二十九 (逕行拘提之事由) 刑訴法第七六條所列之情形,雖其標目為四款,惟在第二款中,包含有兩種情形,故其所列,實有五種: (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 逃亡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本款及前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 (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訴法七六)
三十 (押票之製作及使用) 羈押被告所用之押票,應載明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命被告按捺指印,並應備數聯,分別送交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偵查中並應送交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 (刑訴法一○二、一○三)
三十一 (延長羈押之次數與裁定)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審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注意第一、二審均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二審均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起訴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之羈押期間。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訴法一○八、刑事妥速審判法五)
三十二 (偵查中羈押資料之管理) 法院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應製作紀錄,記載檢察官聲請之案號、時間 (含年、月、日、時、分) 、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暨羈押或免予羈押之情形。每一案件建一卷宗,嗣後之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等相關資料,應併入原卷宗。 (刑訴法九三、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
三十三 (隨時受理羈押之聲請並付與羈押聲請書繕本) 法院應隨時受理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於收文同時立即建立檔案,完成分案,並送請法官依法辦理。法官受理後訊問被告前,應付與羈押聲請書之繕本。(刑訴法九三)
三十四 (羈押訊問,應通知辯護人到場) 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者,毋庸通知。(刑訴法三一之一、九五、一○一、一○一之一)
三十四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即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或公設辯護人不足以因應時,即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如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而指定辯護人仍未能到場者,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時,始得逕行訊問。所謂「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係指法院已經完成指定特定辯護人之程序,該經指定之辯護人已逾四小時仍未能到場者而言。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卷證外,辯護人得向法院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法官於訊問無辯護人之被告時,應審酌個案情節,主動以提示或交付閱覽等適當方式,使被告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之證據。 (刑訴法三三之一、一○一、一○一之一、三一之一、施行法七之十)
三十四之二 (檢察官聲請羈押主張限制或禁止部分卷證之處理)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經檢察官另行分卷請求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法院應妥為保密,不得於羈押審查程序前提供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刑訴法九三)
三十四之三 (限制或禁止部分證據之審查與禁止效果) 檢察官另行分卷請求法院限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法官應於羈押審查程序中以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惟應注意,所謂其他適當之方式,不包括間接獲知資訊之告以要旨。 檢察官另行分卷遮掩、封緘後,請求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基於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法院自應予適度之尊重,該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亦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刑訴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一)
三十五 (通知檢察官到場與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到場之情形,法官於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但檢察官應到場之情形,法官應指定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定。 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而其審查目的亦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訴法三一之一、九三、一○一、一○一之一、一○八、二四五,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
三十六 (偵查中聲請羈押之前提) 偵查中之羈押,除刑訴法第九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以被告係經合法拘提或逮捕且於拘捕後二十四小時內經檢察官聲請為前提。檢察官聲請時所陳法定障礙事由經釋明者,其經過之時間,應不計入前開二十四小時內。 (刑訴法九三、九三之一)
三十七 (檢察官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命令之失效)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九三條第三項但書後段或第二二八條第四項但書聲請羈押者,其原來所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命令即失其效力。(刑訴法九三、九三之六、二二八)
三十八 (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得逕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雖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不受原聲請意旨之拘束。其有第一一四條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情形者,不得逕予羈押。(刑訴法九三、九三之六、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四)
三十九 (偵查中羈押案件不公開) 法官於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時,應以書面附理由行之,俾便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法官為上述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不得公開揭露或載於裁定書內。(刑訴法九三、九三之六、一○一、一○一之一、二四五、四○四、四一三)
三十九之一 (羈押裁定之記載)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經訊問被告後,法院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未載明於羈押聲請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刑訴法九三、一○一)
四十 (抗告法院宜自為裁定) 檢察官對法官駁回羈押聲請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該管抗告法院須以速件之方式為審理,並儘量自為羈押與否之裁定(刑訴法九三之六、四○四、四一三)
四十之一 (抗告法院之審查)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卷證在原審經檢察官遮掩、封緘後請求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部分,經法院禁止者,發生證據禁止之效果,抗告法院亦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刑訴法九三、一○一)
四十一 (審慎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之原則) 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中之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行之。偵查中檢察官為該處分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有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必要,如未附具體事證,或所附事證難認有其必要者,不宜漫然許可。 (刑訴法一○五)
四十一之一 (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應為妥適裁量) 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時,應審酌個案情節,在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權利之前提下,依比例原則裁量決定其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事項,並宜於押票上記載明確,俾利看守所執行之。(刑訴法一○五)
四十二 (同時聲請羈押及其他處分之處理)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一併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法院認前一聲請有理由,後一聲請無理由者,關於前者應簽發押票交付執行,關於後者,應予駁回。 (刑訴法一○二、一○三、一○五)
四十三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之處理)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者,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及相關證據,審慎判斷,如認聲請無理由,即予裁定駁回。 (刑訴法一○五)
四十四 (慎重審核緊急處分) 對於檢察官或押所所為禁止接見、通信或扣押物件之緊急處分,及押所長官為束縛身體之報告,均應慎重審核,注意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刑訴法一○五)
四十五 (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方式) 法院為審酌偵查中應否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依法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時,得限定檢察官陳報其意見之期限。此項徵詢,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行之,並作成紀錄。逾期未為陳報者,得逕行裁定。(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十六 (檢察官意見之審酌) 檢察官所提關於偵查中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意見,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法院仍宜為必要之斟酌,以期周延。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十七 (許可延長羈押之理由)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未附具體理由或所附理由不足以形成應延長羈押之心證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一○八)
四十八 (延長羈押期間前之訊問) 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前,須先依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給予陳述之機會。被告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者,法院應通知該辯護人到場。(刑訴法三十一之一、一○八)
四八之一 (羈押期間之計算) 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原審與上訴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之日起算;同條第四項則規定逮捕、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同法第九三條第二項、第九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始羈押被告時,羈押期間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自逮捕、拘提起,實際上已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為顧及被告權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以保障人權,二者有明確區分,務須注意適用。(刑訴法九三、九三之一、一○八)
四十九 (檢察官遲延聲請延長羈押之處理) 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辦理訊問被告、調查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依法宣示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製作裁定並送達裁定正本者,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一○八)
五十 (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之送達及保全措施) 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此項正本之製作及送達,務須妥速為之。刑訴法第一○八條第八項關於得繼續羈押之適用,須以已經羈押之期間未逾同條第五項規定之期間為基礎,故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第一、二審法院已經為第三次延長羈押,期滿未經裁判並將卷宗送交上級法院者,法院當無再予繼續羈押之餘地。(刑訴法一○八)
五十一 (應依職權注意撤銷或停止羈押) 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五十二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案件之審理) 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聽取其陳述。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者,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之陳述。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五十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之處理)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予准許,不得駁回。 (刑訴法一○七)
五十四 (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 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九三)
五十五 (審慎處理變更羈押處所之聲請)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依刑訴法第一○三條之一聲請變更羈押處所者,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及相關證據,審慎判斷。 (刑訴法一○三之一)
五十六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之處理)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九三條或第二二八條命具保之被告在審判中逃匿者,應由法院依刑訴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處理之。 (刑訴法九三、一一八、二二八、一二一) 。
五十七 (羈押逾刑期之釋放)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刑訴法九三之六、一○九)
五十八 (許可具保責付應注意事項) 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券者外,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於聲請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可用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方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其具保或責付之人是否適當,應由各該命為具保或責付之法院親自核定。(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
五十九 (具保人之限制) 准許具保時,應注意刑訴法第一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凡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皆得出具保證書。惟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不得以公司為刑事具保之保證人。 (刑訴法一一一)
六十 (職權停止羈押之事由) 羈押之被告,如其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無刑訴法第一一四條第一款但書情形,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固應准許,其未聲請者,亦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後停止羈押。(刑訴法九三之六、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
六十一 (保證金之沒入) 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 (刑訴法一一八)
六十二 (受責付人之責任) 被告於責付後,潛逃無蹤,固得令受責付人追交被告。但除受責付人確有藏匿或使之隱避情事,應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將其拘押。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五號解釋)
六十二之一 (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依刑訴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性質上屬於羈押替代處分類型,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原因,須附隨於羈押審查程序加以認定,而無從準用同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外,得準用同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三條之三至第九三條之五之規定。 前項之限制出境、出海,既係當庭諭知,自應將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書面當庭付與被告。(刑訴法九三之六)
六十二之二、(暫行安置之要件、裁定及處所) 暫行安置,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必須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必要者始得為之,適用時應注意比例原則。 暫行安置,應由法院裁定,不得僅以法官之處分為之。 諭知暫行安置之裁定,無須於主文指明特定處所。(刑訴法第一二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六十二之三、(檢察官聲請時通知到場陳述、舉證) 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聲請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時,應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刑訴法一二一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一二一之二第一項但書)
六十二之四、(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暫行安置之準用規定) 暫行安置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者,準用刑訴法第三一條之一強制辯護、第三三條之一辯護人閱卷、第九三條第二項前段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第五項、第六項之法院交付繕本、即時訊問及深夜不訊問等規定,亦準用第九三條之一法定障礙事由、第二二八條第四項檢察官為聲請而逮捕等規定。(刑訴法一二一之一第二項)
六十二之五、(檢察官遲延聲請延長暫行安置之處理及延長裁定) 檢察官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一二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辦理訊問被告、調查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原因、依法宣示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製作裁定並送達裁定正本者,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準用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二項規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暫行安置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暫行安置之效力。(刑訴法一二一之一第三項、第四項)
六十二之六、(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撤銷暫行安置之處理)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不得駁回。(刑訴法一二一之三第三項)
六十二之七、(撤銷暫行安置前之徵詢及方式) 法院為撤銷暫行安置之裁定前,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 法院為前項徵詢時,得限定檢察官陳報其意見之期限。此項徵詢,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行之,並作成紀錄。逾期未為陳報者,得逕行裁定。(刑訴法一二一之三第四項)
六十二之八、(暫行安置執行時之急迫處分審查) 對於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為限制被告接見、通信或扣押物件或其他必要處分,均應慎重審核,注意其原因及急迫性,或有無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審查結果,認為未違反法律規定者,可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否則,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以裁定撤銷之。(刑訴法一二一之六第二項)
六十三 (搜索之要件與釋明) 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所稱「必要時」,須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錄可能藏 (存) 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是否有「相當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其與「必要時」之於搜索權之發動,差別在「相當理由」之標準要比「必要時」高。此二要件均應由搜索票之聲請人於聲請書上釋明之。 (刑訴法一二二)
六十四 (搜索票之簽發與保密) 搜索票務須填載刑訴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各款法定必要記載之事項,不得遺漏,尤其第四款「有效期間」,應審酌聲請人之請求及實際需要,慎重決定。為確保人權不受公權力過度侵害,法官得視個案具體狀況,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例如指示應會同相關人員或採隱密方式,於搜索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時,除另有規定外,為作為證據而扣押之物不得含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刑訴法。 對於偵查中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包括受理、訊問、補正、審核、分案、執行後陳報、事後審查、撤銷、抗告、抗告法院裁定等程序,各相關人員於本案起訴前均應依法保守秘密,不得公開。(刑訴法一二八、二四五,及參照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
六十五 (搜索票聲請與審核)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第一二八條第二項款事項,其中第四款部分,係指預定實施搜索之時間。 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件,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持聲請書直接請求值日法官受理(不先分案,俟次一上班日再送分案室)。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必要時得組合議庭辦理。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之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 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第一二二條規定之「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法院於審查聲請搜索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時,應審酌其特殊性,就具體個案搜索之相當理由為審查,並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先以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 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不論准駁,得以簡便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准予核發,書記官應於聲請書上將實際掣給搜索票之時間予以明確記載,並確實刑訴法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員證件後由其簽收搜索票。如為駁回之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撤回聲請者,亦同。(刑訴法一二二、一二八之一、一三三、一三八,及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
六十六 (法官親自搜索) 法官為勘驗或調查證據,固得親自實施搜索,但應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法庭內或法庭外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簽發搜索票,記載刑訴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並應將之出示在場之人。 (刑訴法一二八之二、一四五、二一二)
六十七 (附帶搜索) 依法逮捕、拘提、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例如身旁之手提袋或其他物件,一併搜索。 (刑訴法一三○)
六十八 (逕行搜索之審查)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查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在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 (歸檔) ;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 (例如: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 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 (六) 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 決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受 搜索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之三日期限者 ,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 (刑訴法一 三一)
六十九 (同意搜索) 搜索係經受搜索人同意者,執行人員應先查明其是否確具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所稱自願性同意,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 (刑訴法四二、一三一之一、一四六)
七十 (搜索票之交還) 搜索票執行後,聲請人所陳報之執行結果暨搜索、扣押筆錄,應連同繳回之搜索票,由各法院依其事務分配決定送原核發搜索票之法官或其他法官核閱後,併入原聲請案件。 (刑訴法一三二之一)
七十之一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扣押方法) 法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方式為之。例如:已登記之不動產,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船舶得囑託航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囑託海關禁止辦理結關及囑託航政機關之港務局禁止船舶出海;航空器得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查封登記,並禁止該航空器飛航。(刑訴法第一三三條第四項)
七十之二 (禁止處分效力之擔保) 依刑訴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諭知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尚有不足時,為保全沒收、追徵,應迅依職權,依刑訴法第一三三條之規定,予以扣押。(刑訴法一三三條)
七十之三 (扣押裁定之核發與保密) 扣押裁定應記載刑訴法第一三三條之一第三項各款事項。其第三款之「有效期間」,應審酌聲請人之請求及實際需要,審慎決定;為確保扣押標的所有人之權利不受公權力過度侵害,法官並得視個案具體狀況,於扣押裁定內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又為落實扣押保全刑事證據、沒收及追徵之規範目的,關於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各相關人員均應依法保守秘密,不得公開。(刑訴法一三三之一)
七十之四 (扣押裁定聲請與審核)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一三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二款事項,並敘明執行扣押之期間;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關涉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者,必要時得合議行之,裁定前,並得命聲請人補正理由、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調查。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刑訴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審核結果,不論准駁,均應以裁定為之。准許之裁定,並應記載刑訴法第一三三之一條第三項各款事項;書記官並應確實核對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身分證件後,由其簽收。駁回之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撤回聲請者,亦同。(刑訴法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三之二)
七十之五 (對相對人送達扣押裁定之時期) 准許扣押之裁定,應於裁定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送達裁定於應受扣押裁定之人;駁回之裁定,則無須送達。(刑訴法一三三之二)
七十之六 (同意扣押)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無須經法官裁定。故執行人員應查明同意人是否確具同意之權限;記載該同意意旨之筆錄,並應由表示同意之受扣押標的權利人簽名。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應確實指示務須依刑訴法第四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製作筆錄(刑訴法一三三之一、第四三之一)
七十之七 (逕行扣押之審查) 刑訴法第一三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逕行扣押,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基於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出於保全沒收、追徵之目的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故逕行扣押後之陳報案件,法院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以明其是否具備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且應不公開行之。審查結果,認為未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否則,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其扣押程序。撤銷之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扣押未陳報、逾期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沒收、追徵,應由將來刑事本案之審判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沒收、追徵目的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法院並得函請該管長官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刑訴法一三三之二)
七十之八 (法官親自扣押) 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法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為扣押裁定,依法記載刑訴法第一三三之一條第三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辦理登記之機關。(刑訴法一三六)
七十一 (搜索之必要處分) 搜索之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禁止他人進入、命違反禁止命令者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等處分,係對受搜索、扣押之相關人員之強制處分,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內,必要時得調度司法警察協助,或命為攝影、錄影等存證。 (刑訴法四二、一四四)
七十二 (夜間搜索) 依刑訴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種例外情形,係屬執行範圍,法官於簽發搜索票時,無庸贅載「准予夜間搜索」之意旨。 (刑訴一四六)
七十三 (搜索之抗告) 受搜索人對於值日法官、獨任制之審判長、合議庭所為准許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依法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一三一條第三項撤銷逕行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刑訴法第一二八、一三一、四○四)
七十四 (搜索之準抗告) 受搜索人對於合議制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搜索之處分或檢察官逕行搜索處分有不服者,得依法於十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訴法一二八、一三一、四一六)
七十五 (偵查中搜索抗告程序不公開) 法院就前兩點之抗告或聲請為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避免將具體偵查資料載於裁定書內,並不得將裁定內容及相關偵查卷證資料公開揭露。 (刑訴法二四五)
七十六 (扣押物之保存) 扣押物為犯人所有者,若犯人業已逃匿,科刑前提既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僅於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須費過鉅者,始得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刑訴法一三三、一四一)
七十六之一 (扣押財物之替代處分)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金,於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後,撤銷扣押。其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刑訴法一四二之一)
七十六之二 (就扣押物留存、繼續扣押或發還宜審酌相關情狀及比例原則) 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刑訴法一三三、一四二、三一七)
七十七 (強制處分之慎重實施) 實施拘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關於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固須顧及,即社會之公益亦應注意,其為社會注目或涉外之案件,尤宜慎重處理。 (刑訴法八九、一二四)
七十八 (證據法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仍應有證據之存在,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務須於審判時提示當事人,詢以有無意見,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並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必要時更得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第二審得有新證據時,亦應照此辦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有重要證據,尤須逐一予以審酌。 (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二八八之一、二八八之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
七十九 (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刑訴法第一五五條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得作為證據者而言。茲舉述如次:(一)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背刑訴法第九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經證明其等違背上述規定,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四)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具證據能力。(六)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不具證據能力。(七)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其他證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非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訴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之一、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之二、一五八之三、一五九、一六○、一六六之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二)
八十 (採取自白之注意事項) 法院在採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裁判書理由內,說明其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情形。關於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由檢察官提出訊 (詢) 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舉出訊 (詢) 問被告及製作筆錄者以外之其他人證,作為證明。 (刑訴法一五六、三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
八十一 (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刑訴法第一五六條第四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法院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罪。(刑訴法一五六)
八十二 (舉證責任之例外 (一) ) 刑訴法第一五七條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通曉,無誤認之可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經驗知識,無可爭執之事項。 (刑訴法一五七)
八十三 (舉證責任之例外 (二) ) 刑訴法第一五八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在社會上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 (刑訴法一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
八十四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若能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明知而故犯,且該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在此限。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違反刑訴法第九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亦準用刑訴法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違背前述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舉證之責任。(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八十五 (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現真實之旨。(刑訴法一七五)
八十六 (具結)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注意具結之規定。如應具結者,應命證人或鑑定人自行朗讀結文,必須證人或鑑定人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 (刑訴法一五八之三、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九)
八十七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法律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有明文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法院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刑訴法一五八之四)
八十八 (傳聞證據之排除)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六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三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惟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又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是以行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之案件,無須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而刑訴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則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刑訴法一五九)
八十九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一) ) 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故而,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法官面前依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不論係於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乃至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接受審訊時所製成之訊問、審判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一六五條或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另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刑訴法一五九之一)
九十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二)) 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須將其理由載明,以昭公信。(刑訴法一五九之二)
九十一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三)) 為發見真實,並兼顧實務運作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法院對於此類被告以外之人之先前陳述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一六五條或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刑訴法一五九之三)
九十二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記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刑訴法一五九之四)
九十三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五)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 (一)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二)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三) 法院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 (刑訴法一五九之五)
九十四 (意見證言之證據能力)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官訊問證人時,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勿摻雜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刑訴法一六○)
九十五 (舉證責任與起訴之審查) 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 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又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法院駁回檢察官起訴之裁定,依刑訴法第四○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若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法院於該駁回起訴之裁定中,應明確記載駁回起訴之理由。 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確定後,具有限制之確定力,非有刑訴法第二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院對於再行起訴之案件,應詳實審核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僅提出相同於原案之事證,或未舉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未提出該當於刑訴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訴法一六一)
九十六 (調查證據聲請權與法院調查義務)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凡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法院均有調查之職責,不得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刑訴法第一六三條之二反面解釋參照) 。而法院於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又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保障之重大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法院均應特加注意,依職權主動調查。法院根據刑訴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觀、公正之立場,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就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以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 (刑訴法一六三之二)
九十七 (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 不能調查者。 (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但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則不在此限) 。 (刑訴法一六三之二)
九十八 (實質發見主義與證人作證義務)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原則上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惟證人中有因公務關係應保守秘密而得拒絕證言者 (刑訴法一七九) ,有因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者 (刑訴法一八○) ,有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而得拒絕證言者 (刑訴法一八二) ,有因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者 (刑訴法一八一) ,法院訊問此等證人之前,除刑訴法第一八五條第二項明定「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八六條第二項明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外,其他情形,亦宜告知證人除有刑訴法第一七九條第二項、第一八二條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法定原因外,得拒絕證言,以昭程序之允當。 (刑訴法一七六之一、一八五、一八六)
九十九 (交互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 (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不包含告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但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則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之發問權。至於兩造詰問證人或鑑定人之次序係依刑訴法第一六六條第二項定之,其輪序如下: (一) 主詰問。 (二) 反詰問。 (三) 覆主詰問。 (四) 覆反詰問。審判長行使訴訟指揮權時應予注意。如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 (含同一被告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情形) 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由數代理人或數辯護人為詰問。 (刑訴法一六六)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法院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刑訴法一五八之四)
一○○ (主詰問)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不得以欠缺關連性之事項為詰問。又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又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有鑑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或鑑定人往往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或受其暗示之影響,而做非真實之供述。為避免前述情形發生,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僅於符合刑訴法第一六六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容許行誘導詰問。惟行誘導詰問時,仍應注意避免採用朗讀書面或使用其他對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產生不當影響之方式。 (刑訴法一六六之一)
一○一 (反詰問)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所必要之事項行之。行反詰問於必要時,雖得為誘導詰問。但審判長認為有影響真實發見之虞,或為避免證人、鑑定人遭致羞辱或難堪,例如:證人、鑑定人於反詰問之回答或陳述明顯與詰問者配合而有串證之虞,抑證人為兒童或性侵害之被害人者,恐兒童之理解問題能力不足或性侵害被害人有遭受羞辱之情形時,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又行反詰問時,如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可准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支持其主張之新事項進行詰問,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刑訴法一六六之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七、一六七)
一○二 (覆主詰問)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其方式依循主詰問,如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可准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支持其主張之新事項進行詰問,該事項視為主詰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四)
一○三 (覆反詰問) 為避免詰問事項不當擴張、延滯訴訟程序,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至於其進行方式則依循反詰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五)
一○四 (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次序) 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因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故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而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六)
一○五 (不當詰問之禁止)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審判長於詰問程序進行時,尤須妥適行使訴訟指揮權及法庭秩序維持權,以限制或禁止不當之詰問。下列之詰問,即屬不當之詰問。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例如為發見真實所必要,則不在此限:(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六)同一造對同一證人、鑑定人為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非基於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十)其他法令禁止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如認有必要,例如為探究被害人身上精液、血液之來源時,即不在此限。又為保障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證人保護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特定案件之證人身分、住居所資料有應予以保密之特別規定,依法亦不能以此作為詰問之事項。另法官就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亦得限制或拒絕對質或詰問。)(刑訴法一六六之七)
一○六 (審判長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不當之詰問) 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但為避免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致使訴訟程序遲滯、浪費法庭時間,甚而侵擾證人、鑑定人,審判長仍得依職權適當限制或禁止詰問之方式及時間。 (刑訴法一六七)
一○七 (詰問之聲明異議)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依刑訴法第一六七條之一之規定聲明異議。惟其應即就各個行為,以簡要理由為之,例如:「審判長,對造之誘導詰問不合法,請制止。」審判長對於聲明異議,應立即處分,不得無故遲延,並應於處分前,先命行詰問之人或受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停止詰問或陳述,再命被異議一方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該異議陳述意見,以維法庭秩序。 (刑訴法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
一○八 (聲明異議遲誤時機之效力) 審判長認聲明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例如:未附理由之聲明異議,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聲請事項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重要基礎者,則不在此限。 (刑訴法一六七之三)
一○九 (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處理) 審判長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即處分駁回之。 (刑訴法一六七之四)
一一○ (聲明異議有理由之處理) 審判長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 (一) 禁止詰問人對同一事項繼續詰問。 (二) 命詰問人修正詰問之方式。 (三) 請證人、鑑定人停止陳述或修正回答之方式。 (四) 勸諭證人、鑑定人回答問題,必要時得重述詰問者所提問題,直接詰問證人或鑑定人。 (五) 依職權或聲請命書記官將不當詰問之情形及處理方式記載於筆錄。 (六) 其他為維持公平審判或法庭秩序所得為之處理。 (刑訴法一六七之五)
一一一 (審判長處分之效力) 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詰問聲明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其聲明不服,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一六七之六)
一一二 (不當詢問之禁止及準用之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前述詢答如有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處理方式準用刑訴法第一六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六七至第一六七條之六之規定。 (刑訴法一六七之七)
一一三 (告訴人為證人) 公訴案件之告訴人,雖非當事人,然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訴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辦理,惟此項證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慎重判斷。(刑訴法一七八、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七號、第一一五號、第二四五號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一一四 (主詰問已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反詰問時不得拒絕證言) 證人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刑訴法第一八一條之規定,固得拒絕證言,但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務須注意。 (刑訴法一八一、一八一之一)
一一五 (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刑訴法一五九、二○六)
一一六 (偽證人之適用)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供後具結陳述不實者,應注意刑法第一六八條之規定,酌為處理。 (刑訴法一八七、一八八)
一一七 (鑑定通譯準用人證之規定) 關於鑑定及通譯事項,應注意準用人證之各規定。 (刑訴法一九七、二一一)
一一八 (鑑定留置之聲請與審核) 對被告之鑑定留置,以有鑑定其心神或身體之必要為要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鑑定留置,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至四款之事項,並釋明有合理根據認為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法官決定應否鑑定留置前,得為必要之訊問及調查,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 (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一)
一一九 (鑑定留置票之製作及使用) 鑑定留置票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及簽發日期,偵查中之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引用聲請書為附件;鑑定留置票應備數聯,分別送交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偵查中並應送交檢察官。鑑定留置票簽發後,其所記載之應留置處所或預定之留置期間經裁定變更或縮短、延長者,應再行通知上開應受送交留置票之人 (刑訴法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
一二○ (鑑定留置之期間) 鑑定留置,法院應審酌鑑定事項之具體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情狀,預定七日以下之留置期間;並得於審判中依職權,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視實際狀況所需,在期滿前以裁定縮短或延長之,惟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以保障人權。延長留置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始生延長留置之效力。鑑定留置期間自簽發鑑定留置票之日起算,其日數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 (刑訴法第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之四)
一二一 (鑑定留置被告之看守) 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二第四項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屬鑑定留置之執行事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法院之法警為之;若法警人力不足時,得洽請移送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之。該聲請應以書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刑訴法二○三之二)
一二二 (偵查中鑑定留置資料之管理) 法院對於偵查中聲請鑑定留置之案件,應製作紀錄,記載檢察官聲請之案號、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與准予鑑定留置或駁回聲請之情形;並應每一案建一卷宗,嗣後鑑定留置期間之延長、縮短、處所之變更及看守被告之聲請等相關資料,應併入原卷宗。 (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三)
一二三 (鑑定許可之審查) 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刑訴法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例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法院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鑑定許可,審判長、受命法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檢察官亦有鑑定許可之權限)。聲請鑑定許可,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鑑定人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不拘,惟不論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均應敘明有必要為刑訴法第二○四條第一項、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行為之具體理由。(刑訴法第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之一)
一二四 (鑑定許可書之製作及使用) 鑑定許可書除應載明刑訴法第二○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對檢查身體附加條件者其條件、經許可得為之刑訴法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處分行為、執行期間經過後不能執行時應交還許可書之旨及簽發日期外,並宜載明第二○四條第二項得準用之搜索、扣押相關條文之內容暨鑑定人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處所行鑑定時,不得為搜索行為等意旨,以促請鑑定人注意及兼顧人權之保障。鑑定許可書得於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隨函送達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刑訴法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五之一)
一二五 (對拒絕鑑定之處理) 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毀壞物體之鑑定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對拒卻者施以必要之強制力;該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體檢查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且得課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與其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法官裁定;受裁定之人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刑訴法第二○四之三、二一九、一三二、一七八)
一二六 (囑託鑑定) 應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並得囑託國內、外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其報告或說明時,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均得詢問或詰問之,輔佐人亦得詢問之。 (刑訴法二○八)
一二七 (勘驗應注意事項) 法院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者總以勘驗為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定之方式,如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之後。履勘犯所,檢驗屍傷或屍骨,均應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例如殺人案件自殺、他殺、過失致死,應當場留心辨別,倘係毒殺者,應須立予搜索有無殘餘之毒物。又如勘驗盜所,應察看周圍之狀況,並注意事主有無裝假捏報情弊;他如放火案件,目的物被燒之結果,是否已喪失其效用 (全部或一部) ;傷害案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已達重傷;至性侵害、墮胎、毀損等案件,關於生理上所呈之異狀,與物質上所受之損害 (喪失效用,抑僅減少價值) ,均應親驗明白,不可專憑他人報告。 (刑訴法四二、四三、二一二)
一二八 (對被告以外之人檢查身體之傳喚、拘提) 為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時,得以傳票傳喚其到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除得處以罰鍰外,並得命拘提。前開傳票、拘票除分別記載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外,應併載明因檢查身體而傳喚或拘提之旨。(刑訴法二一五)
一二九 (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保全,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例如: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電訊通聯紀錄、證人身罹重病恐將死亡或即將遠行久居國外、證物不易保存有腐敗、滅失之可能、避免醫院之病歷遭篡改、確定人身受傷之程度、原因或違法濫墾山坡地、於水利地違法傾倒垃圾及不動產遭竊佔之範圍等。該要件即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由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於聲請書上記載並釋明。 (刑訴法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五)
一三○ (證據保全之聲請及審核) 聲請保全證據,偵查中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向調查該案之司法警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後,向該管檢察官為之,若檢察官駁回聲請或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時,直接向與該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法官聲請;審判中由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包括應搜索、扣押物之所在地、應搜索、勘驗之身體、處所或物件之所在地、應訊問證人之所在地、應鑑定對象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法院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除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外,如認有必要,得通知聲請人提出必要之資料,就偵查中之案件並應於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之,如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例如:書狀不合程式或聲請人不適格)、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聲請保全證據要求限制證人住居或出境,於法無據)或無理由(例如:不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應予駁回;認聲請有理由者,應裁定准許。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法院不論准駁,均得以簡便之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裁定准許,即應定期實施必要之保全處分;如裁定駁回,書記官亦應將原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不得無故延宕,以免錯失保全證據之先機。(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一九之四、二一九之六、二一九之八)
一三一 (實施證據保全時應通知聲請人在場) 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時,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 (例如:有串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妨害鑑定、勘驗之虞) 、急迫致不能及時通知或聲請人受拘禁中之情形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到場。 (刑訴法二一九之六)
一三二 (實施證據保全之程序) 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性質仍屬蒐集證據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刑訴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行之。而所謂「特別規定」,例如依刑訴法第一五○條之規定,偵查中行搜索、扣押時,辯護人無在場權,惟偵查中,辯護人既得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就辯護人所聲請之保全證據行搜索扣押時,除有妨害證據之保全外,自應許其在場,是刑訴法第二一九條之六即為「特別規定」。(刑訴法二一九之八)。
一三三 (告訴之代理)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 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因檢察官於指定時,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故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 外國人如委任告訴代理人,其委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案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刑訴法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二七一之一)
一三四 (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可否提起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裁定前,綜合考量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無事實上之窒礙、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訴法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二、二五八之三)
一三四之一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之處理) 聲請人未於法院所裁定之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如再行自訴,法院應依刑訴法第三三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聲請人於法院所裁定之期間內提起自訴者,應由原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合議庭以外之其他法官,依刑訴法第三四三條準用第二八四條之一,視其案件種類行獨任或合議審判。前項受理自訴之法院應儘速通知檢察官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以利後續審判,並適用刑訴法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刑訴法二五八之四)
一三五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閱卷)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 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 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一三五之一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保護) 法院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應就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法院於確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別時,得由其等繕寫個人資料、提供證明文件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法院使用科技設備或電子卷證時,尤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不當公開。(刑訴法第二七一條之二第一項)
一三五之二 (被害人之隔離保護) 刑訴法第二七一條之二第二項所稱「遮蔽設備」,可採用簡易屏風、拉簾、單面鏡、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由法院視案件情節及法庭設備等具體情況定之。被害人依刑訴法第二七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聲請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法院裁定駁回者,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訴法第二七一條之二第二項)
一三五之三 (陪同被害人在場) 刑訴法第二七一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被害人關係緊密之褓母、師長、好友、同性伴侶或其他重要他人。 陪同人陪同被害人出庭時,得與被害人並坐於被害人席。 陪同人不得妨害法官訊問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陪同人有影響訴訟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者,審判長應視具體情況適時勸告或制止,以維法庭秩序。 陪同人同時具有被害人家屬之身分者,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通過之刑訴法施行後,不影響刑訴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得傳喚其到場,並適時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第二七一條之三)
一三五之四 (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 被告及被害人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其認案件不適宜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應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 法院裁定駁回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聲請者,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訴法二七一之四)
一三五之五 (聲請訴訟參與之相關要件及證明事項)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準。但法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法條相異,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者,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法條為準。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本文所稱「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係指被害人除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外,因住院治療中,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而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其他原由,事實上不能到庭行使訴訟參與權之情形。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法院宜請聲請訴訟參與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相關文件,用以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訴法四五五之三八)
一三五之六 (聲請訴訟參與之補正及應斟酌之情事) 聲請人未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九提出聲請書狀而可補正者,法院應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一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二項為裁定前,應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者,即應為准許之裁定。 法院斟酌前項各該情事時,應綜合考量之。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夙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九、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一項、第二項)
一三五之七 (撤銷准許訴訟參與裁定之情形) 法院依聲請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不應准許者,例如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以外之罪名,或聲請人原與被害人具有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本文所定身分關係,嗣後變更為不具此等關係等情形,應撤銷原裁定。(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三項)
一三五之八 (審判長指定律師代理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審判長認有必要之情形,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前項案件訴訟參與人選任之代理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視為其未經選任代理人,並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為其代理人。但各訴訟參與人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依前三項指定代理人後,經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得將指定之代理人撤銷。(刑訴法三一、四五五之四一)
一三五之九 (訴訟參與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二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法院得以裁定適當限制之,訴訟參與人如有不服,得提起抗告。 前項本文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例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刑訴法四五五之四二)
一三五之十 (選定或指定訴訟參與代表人) 訴訟參與人為多數且未自行選定代表人參與訴訟時,法院審酌訴訟參與人之人數、案件情節之繁雜程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後,如認有指定代表人之必要,得先定期命訴訟參與人自行選定代表人,逾期未選定代表人者,始由法院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依職權指定代表人後,得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訴訟參與人之意願,更換或增減代表人。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指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者,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訴法四五五之四五)
一三六 (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處理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事項,其中第一款有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目的在於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無礙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第二款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同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四九條第二項之要件;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議,惟如兩造對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第五款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例如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審判長宜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俾於科刑調查程序進行調查;第八款所謂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無同法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 除前二項規定外,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扣押及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應請求該管機關報告,或應訊問之證人預料其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均不妨於審判期日前為之。此際,如需對被告或證人、鑑定人為訊問者,應注意依刑訴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辦理。(刑訴法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二八八、四五五之四三)
一三七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及通知到場)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開庭前七日送達被告。但刑法第六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之傳票,至遲應於開庭前五日送達。此一就審期間之規定,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故在定期時,務應注意酌留相當時間,以便送達。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應注意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審判期日並應注意依刑訴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適時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四五五之四三、四五五之四四)
一三八 (簡式審判程序之開啟) 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 (刑訴法二七三、二七三之一)
一三九 (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情形。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若認為有前述「不得」或「不宜」之情形時,應由原合議庭撤銷原裁定並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撤銷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檢察官、被告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者,宜載明筆錄,此時依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即無庸更新審判程序。惟如有同法第二九二條第一項之情形,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刑訴法二七三之一、二九二)
一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除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外,另為求調查證據程序之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及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刑訴法一五九、二七三之二)
一四一 (審判程序之進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二)審判長告知被告刑訴法第九五條規定之事項。 (三)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1 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以明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2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3 被告被訴之事實;4 被告自白之內容,以明其自白之證明力。 (四)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由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等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為之。 (七)就科刑範圍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八)被告之最後陳述。 (刑訴法一五六、一六一之三、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四五五之四八)
一四二 (聲明異議之對象) 刑訴法第二八八條之三所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明異議,其對象包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處分,且此之「處分」,包含積極之行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在內,但僅以該處分「不法」為限,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怠於調查證據或維持訴訟秩序,而有違法情事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即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刑訴法二八八之三)
一四二之一 (裁定宣告監護或禁戒處分) 法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認有緊急必要時,得以裁定宣告監護或禁戒處分。 前項裁定,應速移送該管檢察官執行,且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訴法四五六至四五八、保安處分執行法四)
一四二之二 (因心智障礙或疾病之停止審判)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判。(刑訴法二九四)
一四三 (判決書之記載) 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除分別記載主文及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訴法三○八)
一四四 (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 (刑訴法三○八)
一四五 (判決書生效之程序) 法院之判決,如僅製作判決書,未依法宣示或送達者,不生判決效力,此項程序,最為重要,宣示筆錄及送達證書,均應附卷,以為履行此項程序之證明,不可忽略。 (刑訴法二二四、五四)
一四六 (裁判書之製作、簽名及送達) 裁判書,應於宣示前製作完成,並於宣示後,如期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書記官接受之年、月、日,務須依法記明,不得疏略,裁判書之原本,為裁判之法官應注意簽名,裁判之送達,固屬書記官職權,是否逾七日之期限,該承辦法官仍應負監督之責。 有罪判決書之正本,應附記論罪法條全文;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附記所有成立犯罪各罪之處罰條文。 (刑訴法五一、二二七、三一四之一)
一四七 (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惟簡式審判及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判決書,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得僅標明「證據名稱」,除認有特別說明之必要者外,無庸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認定之理由;後者並應敘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屬前項所稱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刑訴法三○九、三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二、四五四)
一四七之一 (緩刑宣告注意事項) 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緩刑宣告時,命被告為該條項各款事項,雖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宜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並將違反之法律效果告知被告。所命事項尤應注意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向被害人道歉,其方式究為口頭、書面或登報;命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命被告為預防再犯之一定行為,是否過度影響被告日常就業(學)等。所命事項係緩刑宣告內容之一部,應記載於判決主文,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內容明確,俾得為強制執行。(刑訴法三○九、三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二、四五四)
一四八 (諭知免刑之注意事項)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諭知免刑時,應注意有無徵詢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慰撫金之情事,如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者,應記載筆錄,並於判決書內敘明之。 (刑訴法二九九)
一四九 (免訴判決之理由) 免訴判決,不得以被告就他罪已受重刑判決確定而認本罪無庸科刑之情事為免訴之理由。 (刑訴法三○二)
一五○ (裁定之注意事項) 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判,除依法應用判決行之者外,概以裁定行之,其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應注意敘述理由,如係當庭所為之裁定應併宣示之。 (刑訴法二二○、二二三、二二四)
一五一 (收受自訴案件後之審查) 法院受理自訴案件時,應詳加審核自訴之提起,有無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否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已否逾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及自訴狀有無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有無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時,法院應先查明該自訴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法院審核結果認有欠缺時,如能補正,應裁定命自訴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不受理判決;如不能補正,則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但對於與自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故不得以其違反刑訴法第三二一條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法二五八之四、三一九、三二○、三二一、三二三、三二九、三三四、三四三、三○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
一五二 (自訴之傳訊被告) 對於自訴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訊被告。 (刑訴法三二六)
一五三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傳喚)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不得拘提。又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以使自訴人有督促或另行委任代理人之機會;自訴代理人如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不受理判決。 (刑訴法三二七、三三一)
一五四 (自訴之停止審判) 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於停止審判之同時,應注意期限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必俟其逾期不提起民事訴訟,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訴法三三三)
一五五 (審查順序) 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案件,應依下列順序審查之: (一) 審判權之有無。 (二) 管轄權之有無。 (三) 其他不受理原因之有無。 (四) 免訴原因之有無。
一五六 (緩起訴規定於自訴案件之準用) 法院依訊問或調查之結果,認為自訴案件有刑訴法第二五二條、第二五三條、第二五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得斟酌情形,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 (包含國、市、縣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惟須注意命被告履行前述第三款、第四款之事項時,須得被告之同意。法院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述各款事項,應附記於裁定內。因上述第三、四款等情形,自訴人均得以法院之裁定為民事執行名義,因此,法院就各該應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及對象等,均應記載明確,以免執行時發生疑義。 (刑訴法三二六)
一五七 (判決或裁定應宣示之公告及通知) 判決或裁定應宣示者,於宣示之翌日應行公告,並將判決主文或裁定要旨通知當事人。 (刑訴法二二五)
一五八 (引用證據與卷載資料應相符) 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應與卷載資料相符。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自白,判決理由內即不得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業經供認不諱。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
一五九 (判決書末之法律引用)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刑訴法三一○)
一六○ (判決書正確繕寫法院組織) 合議審判法官為甲、乙、丙三人,在判決正本上,不得繕寫為甲、乙、丙、丁四人或甲、丙、丁三人或將甲、乙、丙三人中一人姓名繕寫錯誤,以免被認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情形。 (刑訴法五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
一六一 (職權上訴與當事人之通知) 宣告死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審法院,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被告提起上訴。(刑訴法三四四、三五○)
一六二 (上訴書狀之效力) 提起上訴案件,應注意其曾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僅以言詞聲明不服,雖記載筆錄,亦不生上訴效力。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又被告就有罪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陳述者,雖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字樣,如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被告,雖不得由父母、兄弟、子姪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但其上訴,如於書狀內述明確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委任親屬代為撰狀上訴,亦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亦不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刑訴法三四五、三五○、三六一、三六七,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
一六三 (上訴或抗告程式之補正及原判決之撤銷或發回) 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予撤銷或發回。 原審依刑訴法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三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製作判決書者,不得僅因簡略記載而撤銷之。 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不得僅因量刑失出而撤銷之。(刑訴法三六二、三六九、三七○)
一六四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 (刑訴法三四九、六五、六六、民法一二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七號、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
一六五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無論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外,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不得以作成日期為準。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間以內,亦不能生上訴效力。對於抗告書狀之提起,亦應為同樣之注意。 (刑訴法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
一六六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方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餘概應用書狀。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於審判期日前訊問時,以言詞撤回上訴者,應即諭知補具書狀。又被告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之上訴權。 (刑訴法三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一六七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通知) 當事人提出上訴書狀之繕本,法院書記官應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俾知上訴之意旨;其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祇應由書記官通知他造當事人,法院無須予以任何裁判。 (刑訴法三五二、三六○)
一六八 (審判不可分不可分原則)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撤回其一部上訴者,因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 (刑訴法三四八,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六九 (審理範圍–覆審制) 第二審審判範圍,雖應僅就經上訴之部分加以調查,但並非如第三審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凡第一審所得審理者,第二審均得審理之。例如上訴人對於事實點並未加以攻擊,而實際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無可疑者,第二審自應本其職權,重加研鞫。其因上訴而審得結果,如應為與第一審相異之判決時,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時,即為無理由,不得單就當事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項,為審理之範圍。(刑訴法三六六、三六九)
一七○ (準用第一審程序之原則及例外) 第二審之審判程序,以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為原則,但須注意者,即在第一審程序,被告在審判期日不出庭者,除許用代理人案件外,原則上不許開庭審判,如在第二審程序,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仍得開庭審判,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仍聽取他造當事人之陳述,並調查必要之證據。蓋此項條文,專為防訴訟延滯之弊而設,乃兩造審理主義之例外,而非言詞審理主義之例外,不可誤解為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刑訴法三七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
一七一 (第一審判決書引用之限制) 第二審判決書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須以第一審合法認定或採取並無疑誤者為限,不得稍涉牽強。 (刑訴法三七三)
一七二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審核 (一) ) 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應注意審查,若泛稱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或原判決實難甘服等,應認為上訴不附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刑訴法第二七七、三八二)
一七三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審核 (二) ) 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上訴理由,應嚴加審核。如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發回更審者,尤應詳閱卷證,就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避免為多次之發回。若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儘可能舉行言詞辯論,俾案件早歸確定。 (刑訴法三八九)
一七四 (第三審之裁判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另行認定事實。 (刑訴法三九四)
一七五 (第三審之自為判決) 刑事案件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刑訴法三九八)
一七六 (抗告之審查) 法院接受抗告書狀或原法院意見書後,應先審查抗告是否為法律所許,抗告人是否有抗告權,抗告權已否喪失及抗告是否未逾期限。其抗告有無理由,並非取決於所指摘之事實,故因抗告而發現原裁定不當時,即為有理由,反是則為無理由,務須注意。 (刑訴法四○八)
一七六之一 (準抗告之審理)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一七七 (聲請再審之期間) 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隨時均得為之,並無期間之限制,即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且此項期間之進行,並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 (刑訴法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
一七七之一 (聲請再審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刑訴法四二九)
一七七之二 (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理) 聲請再審,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未釋明無法提出該繕本之正當理由者,亦同。 聲請人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訴法四二九、四三三)
一七七之三 (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時之卷證調取) 聲請權人或其代理人於聲請再審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於其聲請再審程序中,依刑訴法第四二九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刑訴法第三三條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而相關卷證置於指揮執行機關或其他機關者,法院宜審酌個案情形儘速調取之。(刑訴法三三、四二九之一)
一七七之四 (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訴法四二九之二)
一七七之五 (裁定前之調查與自由證明) 聲請再審之案件,法院於裁定前調查事實或證據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訴法二二二、四二九之三)
一七八 (再審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稱同一原因,係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者,自不包括在內。 (刑訴法四三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
一七八之一 (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前項規定,不影響刑訴法第四○五條、第四一五條或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 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通過之刑訴法第四三四條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已屆滿者,其抗告權因逾期而喪失,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經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四○六、四三四)
一七九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審查)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第一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應以書狀記載其財產可能被判決沒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與參與之意旨,向本案繫屬法院為之。(刑訴法四五五之十二)
一八○ (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第三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刑訴法四五五之十二)
一八一 (檢察官通知及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處理) 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四五五之十三)
一八二 (免予沒收) 法院受理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為避免造成被告本案程序延宕,應妥速審核,裁定前並應通知聲請人等,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書宜註記陳述意見得到庭或不到庭逕以書面為之。法院審核,如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例如:書狀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已無從補正(例如:聲請人不適格)、或認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法院准許第三人參與程序之裁定,固不得抗告,但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屬終局裁定,得依法抗告,自不待言。(刑訴法四五五之十四、四五五之十六)
一八三 (參與沒收程序裁定之通知與記載事項) 法院關於免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裁量,應妥適衡酌程序耗費與免予沒收之結果,是否符合規範目的;所考量之訴訟經濟因素,例如:訊問證人、鑑定或勘驗所需時間及費用,訴訟程序是否過於冗長、繁複,致與沒收第三人財產所欲達成之效果顯不相當等均屬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免予沒收之旨應記載於筆錄。另刑法第三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減免沒收,雖不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為必要,惟法院仍宜於裁判中適當說明裁量之理由(刑訴法四五五之十五)
一八四 (程序轉換規定)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第三人參與程序之理由、得為缺席判決之法律效果及對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事項具重要性之已進行及擬進行之訴訟程序;併同審判期日通知、相關之訴訟資料送達該參與人,以利其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刑訴法四五五之十七、四五五之二十)
一八五 (參與人之權利) 行簡易、協商程序案件,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判者,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應注意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不受本案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調查證據之方式較為簡化之影響。(四五五之十八)
一八六 (參與人到庭) 參與人於所參與之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例如:刑訴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聲請迴避、第三三條第二項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三三條第三項經法院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第四四條之一更正審判筆錄、第六八條聲請回復原狀、緘默權、調查證據聲請權、詰問權等;並有本法總則編證據章規定之適用。惟參與人於法院調查被告本人之事項時,有作證之義務,此情形下,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二八、第二八七條之二,應準用證人之規定,參與人自不得主張緘默權,此於法律適用上,請一併注意及之。(刑訴法四五五之十九、四五五之二八)
一八七 (審判期日應向參與人告知事項) 沒收程序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依本編規定代理參與人為訴訟行為。法院就沒收參與人財產事項,於參與人到庭陳述對其權利之維護係屬重要或為發現真實等必要情形,得傳喚參與人本人到庭,傳票上並應載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刑訴法四五五之二一)
一八八 (參與人之詰問方式) 法院於審判期日對到場之參與人,應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二二踐行告知義務;記載於參與沒收程序裁定之訴訟進行程度若有變動,尤應注意再行告知。上開告知義務之踐行,應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五五之二二)
一八九 (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 沒收程序參與人就與沒收其財產有關之事項,所享有之詰問權,為避免延滯被告本案訴訟程序,宜於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詰問進行完畢後為之,且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至於為保障參與人反對詰問權之傳聞法則,則不在排除之列,故審判外之傳聞,縱對被告而言,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受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或依法本即毋庸再予調查傳喚(例如:被告之本案部分經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形,法院仍應依法提供參與人詰問證人之機會,自不待言,此於法律之適用時,亦請一併注意及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十三)
一九○ (參與人最終辯論權)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應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事實、法律事項及科刑範圍辯論後,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依序進行辯論。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
一九一 (裁定准許參與後之撤銷) 關於沒收參與人財產之裁判,應以參與人為對象,於判決主文對第三人諭知,且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特定對象,針對特定財產為範圍,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此與沒收被告財產之裁判,僅應諭知沒收之財產始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不予沒收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之情形不同。法院就刑事本案與沒收之裁判,原則上固應同時為之,但於法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後,本案部分如有被告因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等情形,致無法賡續進行者,法院自得就參與沒收部分先為判決。(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六)
一九二 (沒收判決之諭知) 參與人為關於沒收其財產裁判之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沒收裁判,本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訴法一般上訴之規定提起上訴。惟本案判決經合法上訴者,相關之沒收判決縱未經參與人上訴,因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故此部分沒收裁判之參與人亦取得於上訴審參與人之地位,法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至參與人僅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自無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可言。若當事人就本案判決未上訴,僅參與人就其所受沒收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判決即已確定,法院應妥速檢卷送檢察官執行。(刑訴法四五五之二七)
一九三 (上訴範圍及上訴爭點之限制) 刑訴法第一三三條及刑法第三八條之三,分別就保全扣押裁定及未確定之沒收裁判訂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規定,故法院於撤銷沒收確定裁判後,該沒收標的若經保全扣押或尚有其他未確定之沒收裁判存在,宜併採取適當之禁止措施;若未經保全扣押,宜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以落實上開規定禁止處分之效力。(刑訴法四五五之二九)
一九四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裁判) 撤銷沒收確定裁判程序,係對於沒收裁判前,因非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未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所有人,賦予其於判決確定後主張權利之機會,並非審查沒收裁判之妥當與否。撤銷沒收確定裁判後,應重新踐行合法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與沒收程序。(刑訴法四五五之三三)
一九五 (撤銷沒收確定裁判效力)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就刑訴法第四五五之三五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提出證據;其中與沒收財產事項有關之刑事違法事實存在部分,並應負說服之責任。(刑訴法四五五之三五、四五五之三六)
一九六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有關參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及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請求救濟之權利等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予準用。(刑訴法四五五之三七)
一九六之一 (依保安處分聲請意旨對人身自由拘束程度,區分種類而分別適用其程序) 法院就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之保安處分,應依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別適用其程序。(刑訴法四八一)
一九六之二 (提供辯護權及輔佐人之保障)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受處分人有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除已選任辯護人外,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得由受處分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陳明為受處分人之輔佐人。此所稱之有必要,宜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受處分人答辯意旨、保安處分准駁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程度,妥為認定。(刑訴法三一、三五、四八一之三)
一九六之三 (明定辯護人閱卷權及受處分人之卷證獲知權)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法院受理前項案件,受處分人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法院受理第一項案件,受處分人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經法院許可而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法院依前二項對受處分人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上述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刑訴法第四八一條之四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刑訴法四八一之四)
一九六之四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命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及說明,並宜以適當方式使受處分人及輔佐人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裁定之旨。(刑訴法四八一之五)
一九六之五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宣告之程序保障)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案件,宜斟酌個案情節及必要性,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受理前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準用刑訴法第四八一條之三至第四八一條之五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二)其他經法院依據個案具體審酌其可能限制基本權之方向、程度,而認有必要。(刑訴法四八一之六)
一九六之六 (不起訴處分或裁判後,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時之程序準用)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案件,其聲請意旨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八一條之三至第四八一條之五規定;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八一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刑訴法第四八一之七)
一九六之七 (聲請定執行刑之程序)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刑者,應備具聲請書繕本,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審酌。 聲請定刑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酌依個案情形,以開庭聽取意見、發函命定期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所稱「有急迫情形者」,例如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所餘刑期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形。(刑訴法四七七)
一九七 (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之條件) 刑訴法第四八七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刑訴法四八七)
一九八 (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事項(一))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於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時到場陳述意見,除確係繁雜者外,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以期便捷。故在刑事訴訟中,有附帶民事訴訟時,應注意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其因確係繁雜而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合議裁定之;如人數不足不能為合議者,則由院長裁定。(刑訴法四九九、五○一、五○四)
一九九 (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事項(二))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仍得向第三審法院民事庭上訴,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刑訴法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