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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6 條

一三六 (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處理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事項,其中第一款有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目的在於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無礙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第二款決定可否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同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四九條第二項之要件;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議,如兩造對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第五款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例如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審判長宜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科刑調查程序進行調查;第八款所謂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無同法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 除前二項規定外,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通譯,或搜索扣押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應請求該管機關報告,或應訊問證人預料其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均不妨於審判期日前為之。此際,如需對被告或證人、鑑定人為訊問者,應注意依刑訴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辦理。(刑訴法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二八八、四五五之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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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在處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以確保審理程序的順暢和迅速,並便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利。 2. 法院在準備程序中應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的事項,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條件、證據能力之意見等。 3. 法院或受命法官應在準備程序中處理涉及證據能力的意見。如果檢察官和被告(辯護人)在某個證據的能力上沒有爭執,或者在簡單釐清後,法院能夠判斷該證據無證據能力,那麼法院可以在準備程序中確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如果兩造對某項證據的證據能力有爭議,需要進行實質性的調查,則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 4. 準備程序中還應處理其他與審判有關的事項,例如是否有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等情形。 5. 法院應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在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上陳述意見的機會。 6. 除以上規定外,如需要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扣押及勘驗,或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等情況,都可以在審判期日前進行。在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時,應注意遵守刑訴法第171條的規定。 這些準備程序的目的在於確保審理的公正和有效,並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法院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準確的判斷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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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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