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六 (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處理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事項,其中第一款有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目的在於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無礙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第二款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同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四九條第二項之要件;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議,惟如兩造對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第五款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例如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審判長宜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俾於科刑調查程序進行調查;第八款所謂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無同法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 除前二項規定外,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扣押及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應請求該管機關報告,或應訊問之證人預料其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均不妨於審判期日前為之。此際,如需對被告或證人、鑑定人為訊問者,應注意依刑訴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辦理。(刑訴法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二八八、四五五之四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