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九六之二 (提供辯護權及輔佐人之保障)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受處分人有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除已選任辯護人外,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得由受處分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陳明為受處分人之輔佐人。此所稱之有必要,宜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受處分人答辯意旨、保安處分准駁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程度,妥為認定。(刑訴法三一、三五、四八一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