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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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之二 (提供辯護權及輔佐人之保障)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受處分人有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除已選任辯護人外,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得由受處分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陳明為受處分人之輔佐人。此所稱之有必要,宜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受處分人答辯意旨、保安處分准駁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程度,妥為認定。(刑訴法三一、三五、四八一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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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當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受處分人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或其他情況經法院認為需要時,除了已經選任的辯護人之外,法院應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受處分人辯護,同時也可以由受處分人的配偶、直系或旁系血親(至三親等)、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擔任受處分人的輔佐人。是否有必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以及是否需要輔佐人,應該考慮檢察官的聲請、受處分人的答辯意見,以及保安處分對受處分人的影響程度,並做出適當的裁定。這些規定可以在刑訴法的第31條、35條和481之3條找到相關法條。
- 辯護權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選任辯護人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陳明名詞
- 審酌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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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