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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九六之三 (明定辯護人閱卷權及受處分人之卷證獲知權)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法院受理前項案件,受處分人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法院受理第一項案件,受處分人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經法院許可而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法院依前二項對受處分人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上述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刑訴法第四八一條之四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刑訴法四八一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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