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6-3 條
一九六之三 (明定辯護人閱卷權及受處分人之卷證獲知權)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法院受理前項案件,受處分人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法院受理第一項案件,受處分人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經法院許可而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法院依前二項對受處分人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上述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刑訴法第四八一條之四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刑訴法四八一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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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96-3條,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 1. 辯護人的閱卷權:根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辯護人有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且可以抄錄、重製或攝影。這樣的權利可以幫助辯護人瞭解案件相關資料,以便有效辯護。 2. 被告的卷證獲知權:法院受理前述案件時,被處分人有權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而,如果事實足以證明存在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的可能性,或者有事實足以證明可能妨害被處分人的醫療行為,檢察官可以另行分卷並限制被處分人獲知的理由和範圍,法院可以對此進行限制。 3. 被處分人的檢閱權:法院受理第1項案件時,被處分人可以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的前提下,經法院許可檢閱。然而,如果符合前項限制的情況,或者不屬於有效行使防禦權的必要情況,法院可以對此進行限制。 4. 受處分人對限制決定的抗告權:法院根據前面兩項對受處分人進行限制時,受處分人可以提起抗告。 此外,根據刑訴法第481-4條的規定,在除了例外的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進行檢閱卷宗及證物的程序。 以上解釋是根據最新的法規,與提供的參考資料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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