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九六之四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命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及說明,並宜以適當方式使受處分人及輔佐人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裁定之旨。(刑訴法四八一之五)
一九六之四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命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及說明,並宜以適當方式使受處分人及輔佐人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裁定之旨。(刑訴法四八一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