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五之五 (聲請訴訟參與之相關要件及證明事項)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準。但法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法條相異,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者,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法條為準。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本文所稱「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係指被害人除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外,因住院治療中,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而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其他原由,事實上不能到庭行使訴訟參與權之情形。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法院宜請聲請訴訟參與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相關文件,用以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訴法四五五之三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