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5-5 條
一三五之五 (聲請訴訟參與之相關要件及證明事項)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準。但法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法條相異,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者,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法條為準。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本文所稱「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係指被害人除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外,因住院治療中,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而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其他原由,事實上不能到庭行使訴訟參與權之情形。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法院宜請聲請訴訟參與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相關文件,用以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訴法四五五之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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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各款規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5 條規定了聲請訴訟參與的相關要件和證明事項。根據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罪名的適用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準。但如果法院的審理結果與檢察官的起訴法條不同,而通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則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的法條為準。例如,如果檢察官起訴的是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違背同條第三項規定部分,而法院認為應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則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的法條為準。 另外,根據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二項的規定,「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指的是被害人除了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外,因住院治療或已不能表達意願,但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監護人等其他原因,而事實上無法到庭行使訴訟參與權的情況。例如,如果一名被害人在事發後因受傷住院,無法到庭參與訴訟,符合因住院治療中而不能聲請的情形。 針對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二項所規定的情形,法院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下列事項:(1)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2)被告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舉一例來說,如果一名被害人已經去世,法院可以向本地政府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情況,並且確定被告為被害人的直系血親。 以上回答來自最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並參考了刑事訴訟手冊以及相關法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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