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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五之六 (聲請訴訟參與之補正及應斟酌之情事) 聲請人未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九提出聲請書狀而可補正者,法院應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一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二項為裁定前,應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者,即應為准許之裁定。 法院斟酌前項各該情事時,應綜合考量之。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夙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九、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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