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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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五之七 (撤銷准許訴訟參與裁定之情形) 法院依聲請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不應准許者,例如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以外之罪名,或聲請人原與被害人具有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本文所定身分關係,嗣後變更為不具此等關係等情形,應撤銷原裁定。(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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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5-7條的規定,當法院在准許訴訟參與後,認為不應該准許的情況下,例如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訴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以外的罪名,或者聲請人原本與被害人具有刑訴法第455條之38第2項的身分關係,但之後變更為不具此等關係等情況,法院應該撤銷原來的裁定。 其中,刑訴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和38第2項規定了檢察官可以根據情況提出指控的罪名和相關的身分關係。 例如,如果一名聲請人原本是被害人的親屬,在准許訴訟參與後卻突然不再是親屬關係,這樣的變更就可能導致法院撤銷原來的准許訴訟參與的裁定。
- 撤銷名詞
- 起訴名詞
- 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一項條文
- 聲請人名詞
- 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二項條文
- 嗣名詞
- 撤銷原裁定名詞
- 第四五五條之四十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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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